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周建设,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裴玉林,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陈某甲因与被申请人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陈某甲及其代理人周建设和被申请人陈某乙及其代理人裴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陈某乙原审诉称,陈某甲在1996年元月5日借其现金1万元,约定月息一分六厘四七,还款日期为1996年4月5日,但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请求判令陈某甲偿还本金1万元及其利息。
陈某甲辩称,没有借过陈某乙的钱。
一审查明:1996年2月5日,陈某甲借陈某乙现金1万元,双方约定利息16.47‰,到期时间1996年4月5日,到期后陈某甲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后经陈某乙多次催要,陈某甲分别于1996年9月30日付息970元;2004年6月7日付息500元,2006年2月8日付息1000元,2006年9月10日付息1000元,共计3470元。
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且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借贷到期后陈某乙有权要求陈某甲归还本息,对陈某乙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陈某甲称在合同上未按指印和本人签名,图章也不是本人的,对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陈某甲还给陈某乙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6.47‰利率计算,自1996年1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47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陈某甲负担。
陈某甲申请再审称,其没有与陈某乙签订过借款协议,更没有借过陈某乙的1万元钱,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申请人陈某甲也没有用过手章。陈某乙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陈某乙辩称,1996年2月,经本村会计陈××介绍并担保我借给陈某甲1万元,陈某甲拿着自己的手章和陈××的手章到我家签订了合同,我把1万元现金交给了陈某甲。陈某甲虽没有签字,但按了手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再审时陈某乙提交了一份2009年6月3日封丘县法院执行局在执行本案时对陈某甲的询问笔录,其中有执行人员问:“准备如何履行判决书”陈某甲回答:“我现在没有钱,我的意思是今年秋后还一部分,今年底还完。”
陈某甲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当时已经被拘留,急于回家收麦子,所以说了这个还款计划。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陈某乙提供的由其本人填写的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契约,在借款人一栏加盖有陈某甲印章,陈某甲虽否认其使用过该印章,但因证人陈某朋在本案重审时出庭作证证明本案双方借款关系的存在,且陈某甲在执行阶段所做的还款计划也可以作为旁证证明借款关系存在,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陈某甲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及其利息。其申诉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董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