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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河南鞋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鞋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鹿

邑县X镇。

法定代表人崔某,职务董事长。

原告王某诉被告河南鞋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由法官申朝帅、耿民参加合议,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鞋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河南鞋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供应一批燃煤,当时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没有立即给付货款,所以为原告打了一张欠条。但时至今日,被告所欠原告的煤款x.86元仍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煤款x.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的事实及数额。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明材料,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河南鞋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供应一批燃煤,当时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没有立即给付货款,所以为原告打了一张欠条。但实至今日,被告所欠原告的煤款x.86元仍未给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煤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催要所欠煤款,被告拖延偿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煤款x.86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鞋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王某煤款人民币x.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被告河南鞋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申朝帅

审判员耿民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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