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鞋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鹿
邑县X镇。
法定代表人崔某,职务董事长。
原告王某诉被告河南鞋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由法官申朝帅、耿民参加合议,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鞋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河南鞋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供应一批燃煤,当时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没有立即给付货款,所以为原告打了一张欠条。但时至今日,被告所欠原告的煤款x.86元仍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煤款x.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的事实及数额。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明材料,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河南鞋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供应一批燃煤,当时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没有立即给付货款,所以为原告打了一张欠条。但实至今日,被告所欠原告的煤款x.86元仍未给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煤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催要所欠煤款,被告拖延偿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煤款x.86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鞋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王某煤款人民币x.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被告河南鞋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申朝帅
审判员耿民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