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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戊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13日由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戊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焦作市影视大道与普济路交叉口北边时,与周某己驾驶的助力车相撞。经鉴定,刘某戊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mg/100ml,系醉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戊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周某己、娄某证言证实的事故发生时间、地某、经过相一致。(略)号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经检验,刘某戊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mg/100ml。被告人刘某戊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戊的驾驶证查询信息,涉案豫x号轿车的车辆查询信息,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抓获证明及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戊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某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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