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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别名秦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盗窃,于1998年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食毒品,于1999年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00年12月被焦作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强制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03年4月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1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3月9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代理检察员赵子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秦某窜至焦作市X路人民公园西门南侧移动通信店内,将被害人张建新放在桌上的背包盗走,内有现金1500元和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20元)。案发后,赃款被挥霍,赃物未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出对被告人秦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秦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张建新的报案及陈述其被盗的时间、地某、丢失现金的数额、被盗手机的品牌型号相吻合,证人郭某证实在自己家的卧室抽屉内找到了秦某所盗窃手机的内存卡并交给了警察;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秦某实施盗窃的地某;被告人秦某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赃物的价值;发破案经过、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证实被告人秦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博爱县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秦某因盗窃被判处刑事处罚;被告人秦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秦某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某情节,对被告人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传荣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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