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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诉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柴某诉被告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某林、白方欣与人民陪审员闫有强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告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柳某于2011年6月25日、2011年7月1日借原告现金19000元,有借条为凭证,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已偿还了欠原告的钱,已经不欠原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被告柳某向原告柴某出具借条一份,上面载明:“今借现金玖仟圆整(9000元整)。借款人柳某,2011年6月25日”。2011年7月1日,被告柳某向原告柴某出具借条一份,上面载明:“今借现金(壹万整)(10000万圆整),借款人柳某,2011年7月1日”。因被告未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质证认为,不是被告本人书写。本庭向被告释明七日内可以申请笔迹和指纹鉴定,逾期视为放弃诉权,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期满后,被告没有申请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6月25日、2011年7月1日的借款条及原、被告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2011年6月25日、2011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的凭证,该借款合同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随时偿还,本案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因被告欠原告借款1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提出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偿还了原告的借款,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不是被告本人书写,本庭已经向被告释明可以申请鉴定的权利,被告没有申请鉴定,视为放弃诉权,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柴某借款19000元。

被告柳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元,由被告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林

审判员白方欣

人民陪审员闫有强

二Ο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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