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丁,女。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章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戊,女。
上诉人玉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某丙、卢某丁,被上诉人卢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6月2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和辩论。上诉人玉某,被上诉人卢某丙、卢某丁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章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卢某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16日,卢某戊向卢某丙、卢某丁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卢某丙、卢某丁借款x元,承诺在2008年4月25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到期不还则将秀灵路X—X号铺面(店名是星工坊美发设计室)做抵押,落款为卢某戊一人。在借款发生时,玉某与卢某戊是夫妻,后玉某与卢某戊于2010年4月26日协议离婚,在离婚时约定各人名下债务各自承担,玉某与卢某戊于当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卢某丙、卢某丁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卢某戊向卢某丙、卢某丁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1500元(利息计算: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2008年4月26日起暂计至起诉时止,以后利息照计);2、玉某对卢某戊的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玉某、卢某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举证、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进行法庭辩论等权利,卢某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上述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卢某戊向卢某丙、卢某丁借款x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现还款期限届满,应予偿还,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在借款发生期间,玉某、卢某戊仍是夫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玉某主张该债务属于卢某戊个人债务,但未能按上述规定举证证明,且其与卢某戊的离婚协议关于债务负担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玉某仍应对卢某戊之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如下:一、卢某戊向卢某丙、卢某丁偿还借款x元;二、卢某戊向卢某丙、卢某丁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8年4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玉某对卢某戊的第一、第二项判决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9元(卢某丙、卢某丁已预交),由卢某戊、玉某负担。
上诉人玉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借条》所载债务属上诉人与卢某戊的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卢某丙、卢某丁持落款“卢某戊”的《借条》向法院起诉,主张上诉人与卢某戊因做生意——开星工坊美发设计室资金周转困难,向两被上诉人提出借款,要求上诉人连带偿还。而卢某丙与卢某丁提交的证据却显示“本人卢某戊借款”,并未言明是用于“星工坊美发设计室”经营使用。如果真是上诉人与卢某戊共同借款并用于星工坊美发设计室,卢某丙和卢某丁应当要求上诉人也在借条上落款签名。并在借条中注明用途。而且,卢某丙和卢某丁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卢某戊偿还借款,主张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诉求上诉人与卢某戊共同偿还。由此可以证明,该所谓的借款即使真正存在,也只是卢某戊的个人债务,用于其个人需要(卢某戊好赌,这笔钱极有可能是卢某戊与卢某丙、卢某丁之间的赌债,或卢某戊借钱去赌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二、在无法核实《借条》真实性的情况下,将责任强加给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有落款“卢某戊”的《借条》载明借款事实,但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在卢某戊不出庭应诉也没有书面答辩意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了《借条》的真实性,并将还款责任强加给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卢某戊不到庭,《借条》的法律后果由卢某戊承担没问题,但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系《借条》相对方的情况下,让上诉人承担该法律后果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完全有理由怀疑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串通起来,制造不存在的债务,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有证据证明卢某丙和卢某丁已经收到5000元,即使借款属实,也应当是尚欠7000元,而不是x元。上诉人找到一张2008年4月24日的一张信用社业务回单,证明卢某戊已经归还了5000元给卢某丙。而卢某丙和卢某丁分明是想多得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卢某戊向卢某丙、卢某丁偿还借款7000元;2、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卢某戊向卢某丙、卢某丁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8年4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3、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为驳回卢某丙、卢某丁对玉某的诉讼请求;4、案件的一、二审受理费由卢某戊负担。
被上诉人卢某丙、卢某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卢某戊未进行答辩。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卢某戊应否向被上诉人卢某丙、卢某丁偿还借款x元,上诉人玉某对该款项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诉人玉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2008年4月24日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即使存在该笔债务,卢某戊也已经偿还了卢某丙5000元。
被上诉人卢某丙、卢某丁对上诉人玉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2007年2月20日卢某丙曾借给卢某戊5000元,没有借条,这5000元是归还该笔借款,与本案的x元借款无关,如果是归还本案这笔x元的债务,卢某戊应该有收据或说明。
被上诉人卢某丙、卢某丁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2008年1月10日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回单,证明被上诉人卢某丙、卢某丁将x元存到了卢某戊账户中。
上诉人玉某对被上诉人卢某丙、卢某丁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这笔钱是被上诉人卢某丙、卢某丁存到被上诉人卢某戊账户里的,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上诉人也不知道该笔借款的存在。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关于2008年3月16日,卢某戊是否向卢某丙、卢某丁出具《借条》问题,卢某丙、卢某丁一审中已经出具了《借条》,二审中又提供了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时间即2008年1月10日卢某丙、卢某丁向卢某戊支付x元的银行存款凭证,玉某对该《借条》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卢某丙、卢某丁主张其2008年1月10日借给卢某戊x元,其中x元是通过银行存到了卢某戊的账户,1000元是直接支付现金,2008年3月16日卢某丙、卢某丁找到卢某戊要求还款后,卢某戊未能还钱才出具的《借条》。二审中,卢某丙、卢某丁提交了两人于2008年1月10日向卢某戊支付x元的银行存款凭证。卢某戊于2008年4月24日向卢某丙的银行账户中存入了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举证、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进行法庭辩论等权利,一审中,卢某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上述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审中,卢某丙、卢某丁还向法院提交了两人于2008年1月10日向卢某戊支付x元的银行存款凭证,该款项的支付时间与卢某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时间一致,证明了卢某丙、卢某丁向卢某戊支付借款x元确实存在,卢某丙、卢某丁主张另有1000元是直接向卢某戊支付现金,亦符合常理,且卢某戊出具的《借条》中对借款总额进行了确认。故一审法院确认卢某丙、卢某丁提交的由卢某戊签字确认的《借条》来源合法,并以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卢某戊于2008年4月24日向卢某丙的账户中存入了5000元,卢某丙、卢某丁主张该5000元是卢某戊向其二人归还2007年2月20日所借的的一笔5000元借款,该笔借款没有借条,与本案的x元借款无关,但卢某丙、卢某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卢某丙、卢某丁于2008年3月16日要求卢某戊出具《借条》对2008年1月10日的借款进行确认,但却未要求卢某戊对2007年2月20日即已存在的5000元借款进行确认,不符合常理,对卢某丙、卢某丁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5000元的存入时间在本案《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2008年4月25日的前一日,故本院认定该5000元应为归还本案x元借款,卢某戊尚应向卢某丙、卢某丁归还的借款本金应为7000元。玉某主张即使该债务存在,但由于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玉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卢某丙、卢某丁与卢某戊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对玉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由于二审中当事人提供了新的证据,本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卢某戊向卢某丙、卢某丁偿还借款7000元”;
三、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卢某戊向卢某丙、卢某丁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8年4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69元,由卢某戊、玉某负担40元,卢某丙、卢某丁负担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元(玉某已经预交),由卢某戊、玉某负担40元,卢某丙、卢某丁负担2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审判员邓杰
代理审判员王某瑛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世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