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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杨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宝炜,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升,桂平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某与被告杨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雄适用筒易程序,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宝炜,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11月26日原、被告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蒋某轩。2010年9月15日杨某诉某法院要求离婚,2010年11月8日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杨某生活。但自判决生效后,被告拒绝原告探视儿子。

原告认某,虽然人民法院在双方离婚案中,判决儿子随被告生活,但由于被告拒绝原告探视儿子,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主要的是,法院判决儿子随被告生活,是由于孩子在判决时未满两周岁,现孩子已满两周岁,而且原告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又有固定住所(略),身体健康,他们也乐意照顾孙子。而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更没有固定住所。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快乐成长出发,原告抚养儿子的有利条件与被告相比更加好。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判决婚生儿子蒋某轩变更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

被告辩某,原告根本没有来探视儿子,并不存在被告拒绝原告探视儿子的事实。而且法院生效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应该履行判决。再且被告父亲家庭富裕,被告在父亲处工作和居住(略),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应继续由被告抚养。为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原告蒋某与被告杨某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蒋某轩。2010年9月15日杨某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与蒋某离婚,2010年11日8日本院作出(2010)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杨某与蒋某离婚;婚生儿子蒋某轩随杨某生活,抚养费由杨某承担。上述判决生效至今,蒋某轩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在其父母处居住,在其父超伟装修店工作,被告称孩子已上幼托。原告在广西大绿皇叶面肥有限公司工作,其父母在桂平城区、扶绥县购置有房产,其父蒋某南(1954年出生)、其母潘石莲(1952年出生)均是退休工人,他们表示愿意照顾孙子。

以上事实,有(2010)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桂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证明、广西大绿皇叶面肥有限公司收入工作证明、浔房权证桂平西山字第x一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扶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浔食总内批字(2003)X号文件、工人退休证、声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某,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与义务,这种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离婚诉某时,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儿子随杨某生活,是从当时孩子尚未满两周岁来考虑,现孩子已两岁多,应从随谁生活更加有利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出发。本案中,自离婚后,被告一直居住在其父母家中,为了工作,已把孩子送到托儿所。一般状况下,把两岁多点的小孩送到托儿所纯属无耐之举。而原告父母都是退休工人,而且年龄均未达六十周岁,他们均表示愿意照顾孙子,况且原告也有固定的收入和住所,对抚育孩子而言,原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均要比被告好,再且现在孩子年幼,改变现在的生活环境并不会影响孩子的成长。因此,原告的诉某请求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4)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儿子蒋某轩随原告蒋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员杨某雄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邹志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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