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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弋某诉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

原告弋某。

委托代理人庞某,系二原告之女。

被告刘某。

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庞某、弋某诉被告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诉称:2010年10月17日14时左右,他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便手持斧头到他家砍伤家人,又将他家门窗玻璃砸毁,虽经公安机关协调,但被告仍在次日早闯入他家闹事,他阻挡时,被被告咬伤多处,被告还用砖头砸伤他及妻子弋某的头部,致他夫妇双方受伤住院治疗,因此遭受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他二人医疗费5882.7元、误工费840元、护理费91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元,以上总计8102.7元。

原告弋某支持原告庞某的诉称理由和请求。

被告刘某承认双方发生厮打属实。但辨称:在2010年10月17日,她就与原告家人发生过吵骂撕扯,当日,她虽手持斧头但未伤害到原告。18日早,她与邻居打招呼,再遭原告弋某辱骂,她气愤之下将原告家门口放的一瓶牛奶扔掉,原告弋某见状即唆使庞某将她放倒,庞某和弋某两人即对她推搡、撕扯,她放下怀抱的孩子,在相互撕扯中,庞某将她压在身下,用膝盖顶着她的背部,随后又顶着她的胸部,她的手脚动弹不得,在不能用四肢反抗时,即用嘴咬庞某。否认用砖砸伤庞某头部。又称,庞某头部伤是弋某不小心用砖头砸的。撕扯中,她的小孩被弋某绊倒,孩子嚎啕大哭,她撕心裂肺,一心想着孩子,再无心思打架,不知道弋某头上的伤是谁打的,只承认踢了弋某两脚。不同意二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邻居住。2010年3月,二原告的孙子在刘某院子被狗咬伤,产生医疗费,两家即为该医疗费由谁负担,意见分歧,发生争执,后二原告自行负担了医疗费。对此,原告弋某一直想不通,偶骂刘某,两家自此结怨,争吵不断。当年10月17日14时左右,二原告及被告又发生口角,刘某砸烂庞某家的数块玻璃。次日早,刘某途经庞某家门口,自称听到二原告又议她不是,即生气顺手将原告门外放置的一瓶牛奶扔进原告院内,双方因此再生口角,并撕扯。二原告在与刘某撕扯中受伤,于当日双方入住西安市X区医院。原告庞某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额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胸腹壁挫伤;双上肢多处咬伤。住院治疗7天,住院结算医疗费2517.7元。原告弋某出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左颞顶、枕部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肾挫伤,住院治疗8天,住院结算医疗费3365元。二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庭审中,二原告各自提供其首诊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档案、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诊断证明,仍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不同意赔偿,庭审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侦查卷中材料复印件;门诊病例;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调查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居住,理应和睦相处,即使因故产生纠纷,亦应冷静处理或找有关组织调处。因双方缺乏理智,互不忍让,多次互骂,积怨越来越深,动辄剑拔弩张,相互撕扯,究其打架原因,双方均有过错。此次撕扯中原告受损,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负主要赔偿责任。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合理票据为据核定赔偿数额。误工费和护理费因二原告未提供本人误工及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之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必然误工,酌定原告庞某日误工费为40元,弋某日误工费为20元。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病情及长期医嘱等酌定二原告由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8天,护理费为每日25元。二原告未提供交通费之有效票据,故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为和谐邻里关系,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庞某医疗费2517.7元、误工费280元、护理费100元,总计2897.7之60%即1738.6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弋某医疗费3365元、误工费160元、护理费100元,总计3625元之60%即2175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元,被告负担24元,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会茹

人民陪审员韦双利

人民陪审员肖平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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