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
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江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黄某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25日16时30分被告江某驾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有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的豫x号轿车),该车行驶至固始城关西关大街路段时将在该路段步行的原告轧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二、三庶骨骨折,2010年3月1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486.97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行活血止痛等治疗;2、休息一个月;3、随时复诊。出院后因被告江某拒绝对原告赔偿,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1、原告在治疗期间租用被子费用100元,治疗休息期间购拐杖一双,费用200元;2、原告受伤前为固始县城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员,受伤前三个月工资均为每月2000元;3、原告由其配偶苏加峰护理、照顾,苏加峰系A2证的汽车驾驶员,2009年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为每年x元。
原审认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予以赔偿;虽然安邦财保公司与被保险江某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有“提交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但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该约定对受害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肇事的豫x号轿车驾驶人江某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在出院医嘱中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其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黄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48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误工费7733.33元、护理费9261.57元、其它合理损失300元,合计x.8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87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太平洋财保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医疗费、护理费过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黄某辩称,原审认定医疗费、护理费并没多算。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护理费和医疗费计算是否过高。黄某被江某的车辆撞伤后,住院86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共计116天。黄某住院期间和在家休息期间,一直是由其丈夫自己承担对黄某的护理。黄某丈夫的实际收入为月2428.5元,护理116天,计款9261.57元,并没有超出护理费用的标准。黄某住院的医疗费为748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80元,共计为x.97元,原审判决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x元亦没有超出规定。故上诉人上诉原审计算护理费、医疗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元,由太平洋财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胡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