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11年7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铜川市X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4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X山交通肇事一案,由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0月18日以铜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10月14日7时许,被告人郑X山驾驶陕x号重型半挂车由榆林拉煤前往山西途中,沿S305线由西向东行至32KM+650M处时,与横过道路某行人吴X玲相碰,致吴X玲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郑X山驾车逃离现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郑X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7月30日被告人郑X山到公安机关自首。
被告人郑X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7时许,被告人郑X山驾驶陕x号重型半挂车由榆林拉煤前往山西途中,沿S305线由西向东行至32KM+650M处时,与横过道路某行人吴X玲相碰,致吴X玲当场死亡,被告人郑X山驾车逃离现场。并于2008年10月15日将肇事车辆停放于陕西省蒲城县红旗停车场后逃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郑X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7月30日被告人郑X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民事赔偿已经调解处理,并赔偿完毕。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人曹某陈述,案件侦破经过,证人路某、曹某、朱某丙、樊某、朱某丁证言,调查报告书、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注销证明,提取笔录、鉴某、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在逃人员信息登记、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郑X山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山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肇事后被告人驾驶车辆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X山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X山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郑X山当庭能自愿认罪,民事赔偿已调解,且已履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X山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X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一个月,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乔颜芳
审判员张仁全
审判员李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姜彦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