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09年6月1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兰某某与兰某某、兰某、李某某(三人已判刑)、兰XX、兰X、谭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七人在兰某某家饮酒并密谋盗伐林木,后于当晚带上三把手锯二把柴刀等作案工具,窜到合山市X区内,盗伐了杉树木共27棵,再将所盗伐的杉树林木截断成2米每节后共得81节,并由兰X某驾驶车牌号为桂x的轻型自卸车将盗伐的林木运走,该车运木材至某岭路口处时被林场管护人员截获。经调查鉴定,被盗伐杉树活立木蓄积量为4.616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山市某林场的报案材料;证人罗某、邱某、兰X某的证言、合山市X区林木被盗调查情某汇报;合山市某林场木材检尺单;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合山市森林公安局的证明;同案人兰XX、兰某某、兰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2009)合刑初字第XX号和(2010)合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处罚。被告人兰某某具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酌情某轻处罚情某,根据本案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兰某某酌情某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杏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英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