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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盘锦正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盘锦正和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董振先,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盘锦正和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盘锦正和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盘锦正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盘中立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盘中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并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盘中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振先和正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盘中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正和公司与刘某于1999年10月15日达成协议,由刘某对正和园小区锅炉供暖项目进行建设。建成后由刘某向该小区供暖和收费。2001年10月9日,由于正和园小区锅炉房供暖服务持续亏损,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认定刘某的该项工程决算投资为280万元,由于刘某连续二年亏损,正和公司从2002年开始每年为刘某补贴15万元,作为维持居民采暖的专项基金。2007年9月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2001年10月9日,正和公司给付刘某供暖补贴每年15万元,但因资金紧张,正和公司愿将锅炉房所占用土地900平方米一次性抵顶供暖补贴费;今后不再向刘某支付供暖补贴费”。后正和公司没有履行该协议,刘某开始诉讼。

该判决认为,刘某新的诉讼请求,涉及他人合法权益,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2007年9月5日,正和公司与刘某凯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土地使用权归正和公司,对该协议内容不予认定。该院(2008)盘中立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内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撤销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盘中立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640元,由刘某负担。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刘某与盘锦正和有限公司自愿解除1999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及2001年10月9日和2007年9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刘某投资280万建设的300平方米的锅炉房、围某、高层加压用房、储水池及煤场,归刘某所有;刘某购买的锅炉(12吨)和配套设施(除渣装置一套、22千瓦加压水泵三台、自动补水系统一套、配电系统一套、过街天桥一座,软化水处理设备一套、供热配套管线)归刘某所有。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640元,由盘锦正和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640元减半为15,820元(调解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刘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锐铭

代理审判员许晓东

代理审判员王颖姝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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