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如下:2011年3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接到吸毒人员谢某电话要求购买8小包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贵港市X村口的大铁门附近交易,当被告人李某带上8小包毒品海洛因到达约定地点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8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2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某案经过、户籍证某、证某、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毒品收条、调取证某通知书、通话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尿液检测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某谢某证某,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以及毒品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在毒品尚未交易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某轻处罚。对涉案物品手机一台,依法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对涉案的索尼爱立信牌手机一台,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黄保昌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林春伶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某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某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3、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4、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某决定罚金数额。
6、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