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辽阳市X区宏源矿石粉加工厂诉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弓长岭矿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阳市X区宏源矿石粉加工厂,住所地,辽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潜龙,北京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弓长岭矿业公司,住所地,辽阳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辽阳市X区宏源矿石粉加工厂(简称宏源矿石粉厂)诉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弓长岭矿业公司(简称弓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9日曾作出(2007)辽阳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弓矿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2007)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辽阳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宏源矿石粉厂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9)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宏源矿石粉厂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0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张云涌担任审判长、张广军主审、赵迎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宏源矿石粉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罗潜龙,弓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3月16日,宏源矿石粉厂起诉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06年3月3曰,弓矿公司保卫处和其所属露天铁矿向其发出《拆除通知》称:“你矿石粉加工厂未经矿山批准,擅自在露天铁矿地籍内大阳沟岩场下私建小选厂,矿山限你矿石粉加工厂于2006年3月9日前无条件拆除,否则,弓矿公司将联合鞍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对你处设施强行拆除”。2006年3月9日,弓矿公司强制拆除了其部分房屋和设置,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其取得建设用地依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了用地申请,经审核领取了土地使用证。2006年12月19日,其提出行政裁决中请,要求辽阳市国土资源局弓长岭分局对弓长岭铁矿宗地进行土地确权。该局作出如下处理意见:1981年弓长岭铁矿申请征地60万平方米(合900亩),我局工作人员按其图纸矿标换算国标,用微机圈定面积为60.3052平方米(合904.5亩)。但省市征地批复(辽政地字[1981]X号)数量为612亩,原申征地面积压缩300亩,合法面积为612亩。对于弓长岭铁矿该宗土地的确权,经查阅该宗地审批档案,省政府土地批复对压缩申请征地面积的300亩,没有具体说明,也没有征地范围图纸,我局依据土地批复(辽政[1981]X号)和森林法(林权证),结合现场土地实际使用情况,按原弓长岭铁矿申请征地图纸核定面积为准,靠原弓矿排岩厂(国有土地)边缘确定集体土地20.0091万平方米(合300亩),与省、市批复面积一致。经现场实测辽阳市X区宏源矿石粉加工厂占某范围在集体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因此,其建厂没有损害弓矿公司的合法权益。弓矿公司没有强制拆除的权利。现因弓矿公司实施强拆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天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弓矿公司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辽宁天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6年4月22日、2007年3月5日作出两份评估报告,第一次评估结果为625,147.64元,第二次评估结果为7,692,016.55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弓矿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其房屋设施、占某、修路等费用,总计11,787,904.19元。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宏源矿石粉厂因财产损害主张赔偿,首先应确定其受损害的财产坐落的土地的权属。其厂址所在宗地,双方均持有土地使用证,故该宗土地权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宏源矿石粉厂认为2007年2月2日辽阳市国土资源局弓长岭分局针对弓长岭铁矿(辽政地字[1981]X号土地批复)宗地土地权属处理意见,是对有争议宗地的确权依据不足。现辽阳市国土资源局弓长岭分认为土地权属处理意见是未按法定程序进行的土地确权,并非人民政府对双方所争议宗地使用权的最终确权。因此宏源矿石粉厂应待人民政府对双方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作出处理决定后,再行使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权利。据此,该院作出(2008)辽阳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宏源矿石粉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其他费用1万元、评估费5万元,由宏源矿石粉厂承担。

宏源矿石粉厂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称,一审裁定认为其厂址所在宗地,双方均持土地使用证,故该宗地土地权属不清错误。弓矿公司于1980年申请征用弓长岭镇X村(高家大队)林地912亩建排土场。1981年辽宁省政府辽政地字[1981]X号批复审批征用土地为6l2亩。2004年3月4日弓矿公司取得的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比省政府审批的征地面积多出300亩,而其使用土地就在这300亩土地之中。2006年3月9日,弓矿公司非法拆除了其厂房、机械设备后,其于2006年4月27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就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先到土地部门申请确权,于2006年12月18日裁定驳回其起诉。为此,其向辽阳市X区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辽阳市国土资源局弓长岭分局在接到申请后,发现弓矿公司的土地登记错了300亩,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71条的规定,于2007年3月2日将弓矿公司的原土地证收回作废,同时按照省政府辽政地字[1981]X号批复审批征用土地的数量范围更正了弓矿公司的土地登记事项,并出具了《关于弓长岭铁矿(辽政地字[1981]X号土地批复)宗地使用权属处理意见》的书证。辽阳市国土资源局弓长岭分局认为在该宗地变更了土地登记,弓矿公司的土地使用证被收回作废后,只有宏源加工厂有合法《集体土地使用证》,因此,该宗地的土地权属十分清楚,无需再进行土地确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弓矿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二审认为,2004年3月4日,辽阳市X区政府为弓矿公司颁发了国用(2004)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6,645,431.8平方米。2005年6月20日,又为宏源矿石粉厂颁发了弓长岭集用(2005)第(略)号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为4,002平方米。2006年3月9日,弓矿公司以宏源矿石粉厂擅自在其土地内私建小选厂为由,对宏源矿石粉厂的部分房屋、设备实施了强制拆除。2007年3月14日,宏源矿石粉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认为2007年2月2日,辽阳市国土资源局弓长岭分局作出《关于弓长岭铁矿(辽政地字[1981]X号土地批复)宗地使用权属处理意见》确认:宏源矿石粉厂占某范围在集体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双方争议土地权属已经明确,请求法院判令弓矿公司赔偿其房屋、机器设备等损失1,000余万元。弓矿公司提供的2007年6月28日弓长岭国土资源局给弓长岭区政府报送的[关于弓矿公司《关于撤销》的意见]中称“我局于2006年12月19日收到宏源加工厂行政裁决申请书及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截定书,要求我局对弓长岭铁矿(辽政地字[1981]X号土地批复)进行权属认定,我局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并报市局经市局同意,我局拿出了该宗地权属处理意见,当时考虑到双方利益关系,我局并没有按法定程序对该宗地进行土地确权,如现在弓矿公司要求对该宗地进行法定程序确权,我局可以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及利害关系人到现场指、划某、进行土地权属认定”。由于本案系双方因土地权属不明而产生的侵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宏源矿石粉厂提供的由辽阳市国土资源局弓长岭分局于2007年2月2日作出的《关于弓长岭铁矿(辽地政字[1981]X号土地批复)宗地土地权属处理意见》,认为辽阳市国土资源局弓长岭分局的处理意见是对双方争议的土地进行的确权。而该分局在给弓长岭区政府的报告中明确其“没有按法定程序对该宗土地进行土地确权”,故本案应由政府进行土地确权,待土地使用权明确后,再进行民事诉讼。宏源矿石粉厂上诉称该宗地的土地权属十分清楚,无需再进行土地确切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作出(2009)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宏源矿石粉厂申请再审称,其提起的是财产侵权之诉,只需证明自己的权益合法以及由于弓矿公司的侵权行为遭受了实际损害即可。其对厂址所在宗地拥有使用权,有弓长岭区人民政府办法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为证,而弓矿公司没有该宗地的使用权,已经登记机关弓长岭区国土资源局予以认定。故本案的土地权属已经十分明确,一、二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认为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土地使用权的裁决错误。

工矿公司辩称,其在对宏源矿石粉厂进行清理前,曾去函弓长岭区人民政府要求对涉案土地确权,弓长岭区政府称其对该土地拥有使用权后,其才进行的清理,因此,应追加弓长岭区人民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与其一并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宏源矿石粉厂系基于其部分房屋、设施遭受弓矿公司的强制拆除而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审理。而其与弓矿公司之间在案涉土地使用权属方面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确认其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保护的证据审查判断问题,属于实体法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六)项的规定,在案涉土地使用权属需要等待人民政府先行处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等待行政确权的结果,而不应驳回起诉。综上,申请人宏源矿石粉厂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辽阳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张云涌

代理审判员赵迎娇

代理审判员张广军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雪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