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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工人。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张玲,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代理人张玲、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1年6月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属异地谈婚,谈婚期间接触很少,因双方都是大龄青年,本人及双方父母都急于解决两人的婚嫁问题,便仓促结婚。婚前原被告就暴露了性格不和等矛盾,婚后短短一个月双方的矛盾更加尖锐,无法共同生活,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期有充分的了解,婚姻基础很好,双方的婚姻是彼此深思熟虑后慎重的决定,现在原告突然起诉与我离婚,我无法接受这个事实,在原告没有合理的解释之前,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谈婚,2011年6月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朱虹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双方婚后相处仅月余时间,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多多沟通,夫妻关系仍能得到改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志新

人民陪审员马娟丽

人民陪审员晏红波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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