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沪二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国际电影节办公室,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上视大厦B座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海国际电影节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钦福,上海市东方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毅,上海市东方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商报》社,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黄耀勇,上海市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国际电影节办公室诉被告《华商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同年12月3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2年3月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就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上诉。同年5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钦福、李某毅,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耀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国际电影节办公室诉称:2001年6月9日至17日,在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上海市政府主办的、原告承办的第五届上海国际电影节举办期间,被告所办的《华商报》先后在同月11日、12日、14日刊登其特派上海记者虞纪撰写的《明星欠缺,组织混乱,上海电影节上演“空城计”》(以下简称《明》文)、《电影节传出“黑箱”操作,奚美娟已被内定为最佳女演员》(以下简称《电》文)和《最佳女主角锁定事件再爆内情,奚美娟是替罪羊》(以下简称《最》文)3篇报道,以及无人署名的《上海电影节只是上海人的电影节,谢飞猛批上海电影节》(以下简称《上》文)。以上4篇报道,被告还在其开办的“华商报电子网站”(www.(略).com)上转载,并引起连锁反映。新浪网、南方时报网和新华网分别刊登了《这事不能就这么完,上海电影节“内定”报道后续》、《娱乐世界呼唤绿色革命(污染事例二,奚美娟“内定”影后事件)》、《是谁害了奚美娟评上海电影节影后风波》、《上海电影节平淡收场,最佳女演员让人意外,彭玉取代奚美娟》等根据被告上述报道所产生的相关报道或评论。
原告认为,本次电影节最佳女演员的评选结果、采访本次电影节的记者及电影节评委的证言、《西安晚报》刊登的《上海电影节传出流言、某报记者犯众怒》、《奚美娟首次表态:诋毁上海电影节是别有用心》、《新华日报》刊登的《上海国际电影节闭幕式星光璀璨》、《上海电影节“金爵奖”爆冷》、《羊城晚报》刊登的《上海电影节戳穿“独家猛料”、炮制假新闻者不可容忍、奚美娟并未获最佳女演员奖》等大量证据证明被告的上述4篇报道严重失实。被告以哗众取宠的标题和捏造的虚假事实,诋毁了上海国际电影节名誉。
原告认为,被告捏造事实,其行为及引起的舆论混乱,严重干扰了第五届上海国际电影节的正常进行,给上海国际电影节邀请国际评委、征集影片、寻求投资和赞助商等工作带来严重困难;对国内外舆论客观报道、国内外影视界人士真实了解、国内外观众正确看待上海国际电影节,产生不良影响。
原告据此请求本院判令被告:①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②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③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上海国际电影节办公室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2001年6月11日、12日、14日刊登在《华商报》的上述4篇报道、新浪网、南方时报网和新华网的相关报道;采访本次电影节的《广州日报》记者封露露的陈某笔录、《新民晚报》记者杨展业的当庭陈某;本次电影节评委潘虹的答复函、《上海国际电影节章程》、《上海国际电影节金爵奖国际影片评奖条例》;《西安晚报》、《新华日报》、《羊城晚报》的上述报道、上海国际电影节办公室工作人员陈某某、於侃、俞百鸣、许朋乐、吕晓明的陈某笔录、原告为调查侵权行为的费用清单、上海文化广播影视集团国际大型活动办公室与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及12月4日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等证据。
被告《华商报》社辩称:被告的4篇报道基本属实,不构成侵权。被告刊登的《明》文的内容是被告记者在第五届上海国际电影节现场的见闻,原、被告对本次电影节“有无国际大牌影星”看法不同,被告报道认为没有国际大牌影星,并非被告捏造事实;而被告递交的《南方日报》宁佐勤、方英恩二位记者的《求证签名函》,证明在记者眼中本次电影节组织混乱;被告刊登的《上》文的内容来源于《南方周末》刊登的《愿上帝保佑有电影看的城市》等报道中著名电影导演谢飞对电影节的评论;被告认为谢飞对电影节的批评意见属于“猛批”,原告对此可以有不同看法,但不能由于看法不同而认定被告捏造事实或侵犯原告名誉权;被告刊登的《电》文和《最》文的内容并非被告一家的报道,《南方日报》记者宁佐勤有过类似报道,且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报道的内容并非空穴来风。
被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在主观上没有故意,行为并不违法。被告作为新闻单位,所作的采访不是调查报告,不可能不讲新闻性和时间性。原告组织的电影节是我国唯一受到国际制片人协会认可的国际电影节,受到包括被告在内的新闻媒体和大众的爱戴,出于这一宗旨,被告不可能以故意损毁电影节的主观恶意态度来报道电影节。此外,原告的损害赔偿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即原告的赔偿诉请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且无事实依据。
被告据此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新浪网2001年6月18日转载《北京晚报》刊登的《观点:上海国际电影节缺乏明星更缺乏电影》;新浪网同月15日转载南方网《南方周末》刊登的报道《评论:愿上帝保佑有电影看的城市》、新浪网同月21日转载南方网《南方日报》刊登的《创办方五年疲态已显现、上海国际电影节未老先衰》;新浪网同月12日转载人民网《江南时报》刊登的《上海国际电影节黑箱操作传奚美娟已被内定为影后》、龙虎网同月14日发表的《奚美娟获奖“水到渠成”》、《电影节又传“猫腻”,影后内定奚美娟》、新浪网同月15日刊登的《知情人透露内幕,“内定影后”并非谣言》、同月15日转载《生活时报》刊登的文章《评论:上海电影节的遗憾》、同月22日转载的《新浪上海网友直评上海国际电影节》、《南方日报》社记者宁佐勤、方英恩的求证签名函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上海国际电影节是一个经国务院批准、国际制片人协会认可的非专门类竞赛性国际电影节,是我国目前唯一一个国际电影节。2001年6月9日至17日,第五届上海国际电影节在上海举办,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主办、原告具体承办。
二,在第五届上海国际电影节举办期间,《华商报》于6月11日发表了特派上海记者虞纪撰写的《明星欠缺,组织混乱,上海电影节上演“空城计”》一文,其中写到:“本届电影节虽然每天都有明星参加,但国内和港台的大牌明星一个都没有,……,给人感觉像上演了一场‘空城计’;组织混乱,……,结果如潮水般的人流难免互相碰撞,甚至发生和保安之间的推拉都在所难免;……,一位演员告诉记者,在这样鱼龙混杂的地方,让一些大牌明星想来也不可能了。”
同月11日,《华商报》发表了无人署名的《上海电影节只是上海人的电影节,谢飞猛批上海电影节》一文,其中写到:“在昨天上午进行的中国电影新片展开幕式上,著名导演谢飞对本次电影节提出了批评。……,此次电影节共有14部影片参赛,其中中国影片有《紫日》和《月圆今宵》两部,……,给人一种上海电影节是上海人的电影节之嫌。相反,谢飞自己执导的国际口碑非常不错的艺术片《益西卓玛》却榜上无名,……。对此,谢飞本人颇有微辞。……,当记者问及两部参赛中国影片,谢飞说他都没有看过,然后开始表现出对电影节的“不满”,目标直指电影节组委会,……。”
同月12日,《华商报》发表了特派上海记者虞纪《电影节传出“黑箱”操作,奚美娟已被内定为最佳女演员》一文,其中写到;“一位在电影节出现的知情人士透露,……,最佳女演员已内定奚美娟。……,这位人士表示,如果没有意外,奚美娟将成为本次金爵奖的最佳女演员。他表示,这一次上海电影节的评选还是存在交换的问题,……,让人值得深思的是如果这个事情属实,奚美娟是一个上海籍的演员,而在去年10月底举行的电影节的最佳女演员也是一位上海籍的女演员,……,难道每一次在上海举行的电影节都要以一个最佳女演员作为交换,……。”
同月14日,《华商报》发表了特派上海记者虞纪《最佳女主角锁定事件再爆内情,奚美娟是替罪羊》一文,其中写到:“就在组委会为‘最佳女主角锁定奚美娟’传言紧急‘辟谣’时,昨天下午,一位电影节知情人士又向记者透露了更为详细的内幕:其实早在选择参赛影片时,有关方面就已经为奚美娟获奖埋下看似‘水到渠成’的伏笔,奚美娟不过是充当了一回‘替罪羊’而已。这位知情人士告诉记者,与有的国际A级电影节自愿申请参赛不同,上海电影节的参赛影片均是由选片委员会挑选产生的,这就意味着选片完全有可能选择自己认为合适的影片参加最终角逐,而撇除掉真正有实力的竞争影片,……,难怪许多优秀导演对它(指上海国际电影节)越来越失望,干脆不来捧场,不来参赛了。这位知情人士还表示选择(《紫日》、《月圆今宵》)这两部国产片参赛,再考虑到东道主的‘地利、人和’之便,这使得‘女主角锁定奚美娟’几乎从一开始就成了公开的秘密。”
上述报道,被告还在其开办的“华商报电子网站www.(略).com”上转载。之后,新浪网、南方时报网、新华网等分别刊登了《这事不能就这么完,上海电影节“内定”报道后续》、《娱乐世界呼唤绿色革命(污染事例二,奚美娟“内定”影后事件)》、《是谁害了奚美娟评上海电影节影后风波》、《上海电影节平淡收场,最佳女演员让人意外,彭玉取代奚美娟》等相关报道或评论。
三,第五届上海国际电影节举办期间,香港明星叶童、杨恭如、古天乐,大陆明星左翎、徐帆、冯小刚、吕丽萍、冯小宁、潘虹、史可及上海电影制片厂的大部分演员出席了电影节的活动。
期间,一些媒体报道了著名导演谢飞对电影节的看法。
迄今为止已举办的五届上海国际电影节中,上海籍演员或上影厂拍摄的影片,未曾获得一项大奖;《上海国际电影节章程及评奖条例》符合国际制片人协会规定并经其认可。第五届上海国际电影节的最佳女主角是彭玉和斯坦尼拉娃·塞林斯卡。
第五届上海国际电影节最佳女主角评选产生后,《西安晚报》、《新华日报》、《羊城晚报》等媒体相继发表了《上海电影节传出流言、某报记者犯众怒》、《奚美娟首次表态:诋毁上海电影节是别有用心》、《上海国际电影节闭幕式星光璀璨》、《上海电影节“金爵奖”爆冷》、《上海电影节戳穿“独家猛料”、炮制假新闻者不可容忍、奚美娟并未获最佳女演员奖》等报道,对制造“上海国际电影节黑箱操作”假新闻的行为予以谴责。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原告为调查被告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所花费的律师费、公正费等调查费用28,000余元;上海文化广播影视集团国际大型活动办公室与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及12月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的差价为35万元。原告表示,被告侵权报道后,部分赞助商减少了对上海国际电影节的赞助,造成原告损失,该35万元差价仅是其中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发表的4篇报道是否严重失实,由此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如何区分正常的舆论批评与名誉权侵权之间的界限。
一,舆论批评是新闻媒体应尽的职责,它有利于克服各种消极、腐败现象。另一方面,名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是保护公民、法人获得和维持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的法律手段。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新闻媒体在进行舆论批评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违反法律。正常的舆论批评要求新闻媒体必须具备一丝不苟的工作作风,要抱着对被批评人和社会负责的态度,客观地报道事件的真相,不能扩大、缩小,更不能歪曲或捏造;同时,应当尽到谨慎审核的义务,不能主观臆断、听凭一面之词,不加必要的核实、调查就予以报道;如果疏于此项义务,发表了虚假、失实的报道,贬低、毁损了其他公民和法人的社会公正评价,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当然,鉴于新闻媒体的自身特点,不能对新闻媒体求全责备,只要所报道的内容真实或基本真实,能起到舆论监督的效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是人民法院区分正常的舆论批评与侵害名誉权的基本界限。
二,被告发表的《电》文和《最》文的内容严重失实。
本案事实证明,第五届上海国际电影节最佳女主角并非奚美娟,也不存在所谓的“内定”、“交换”等“黑箱操作”,在迄今为止已举办的五届上海国际电影节中,上海籍演员或上影厂拍摄的影片,未曾获得一项大奖。被告发表的《电》文和《最》文的内容无任何事实依据,被告递交的任何一份证据都不能证明其发表的《电》文和《最》文的内容属实。而原告递交的电影节评委的答复函、《上海国际电影节章程》、《上海国际电影节金爵奖国际影片评奖条例》、《西安晚报》、《新华日报》、《羊城晚报》的上述报道、上海国际电影节办公室工作人员陈某某、於侃、俞百鸣、许朋乐、吕晓明的陈某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发表的《电》文和《最》文的内容严重失实。
三,被告发表的严重失实的《电》文和《最》文对原告的名誉产生了损害后果。
上海国际电影节是经国务院批准、国际制片人协会认可的非专门类竞赛性国际电影节,是目前我国唯一的国际电影节。纵观五届上海国际电影节,都获得相当成功,为促进各国、各地区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友谊、繁荣民族电影艺术、促进电影事业的发展、让中国电影走向世界、让世界了解中国,都作出了有目共睹的贡献,在国内外影迷和观众中享有很高的声誉。被告所办的《华商报》作为一份国内公开发行的报刊,在上海第五届国际电影节举办期间,以《电影节传出“黑箱”操作,奚美娟已被内定为最佳女演员》和《最佳女主角锁定事件再爆内情,奚美娟是替罪羊》这样醒目的标题,连续发表2篇严重失实的报道,并由其网站转载,直接造成其他媒体转载或发表相关评论,直至本案开庭审理期间,相关报道仍在互联网上传播。被告上述2篇报道影响大、范围广,持续时间长,足以造成国内外影迷和观众对上海国际电影节的声誉、信誉产生怀疑,足以造成国内外影迷和观众对原告的形象产生怀疑,足以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随之降低,声誉受到严重影响。需要强调的是,被告的严重失实的报道与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四,被告发表严重失实的报道时未尽谨慎审核的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
国务院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新闻出版署颁布的《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规定:报纸、期刊必须遵守新闻出版法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规定:新闻工作者要坚持实事求是,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加强调查研究,不得捕风捉影,不得想象虚构,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追求轰动效应而歪曲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的有关批复中明确: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
被告作为新闻媒体,应当对报道进行谨慎的审核,不能存有合理的怀疑,除非其报道来源于权威机构或权威人士提供的消息。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对其报道既不能提供权威的消息来源,也不能提供其报道中所谓的“知情人士”的身份,且不能证明其对有关当事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被告抢先发表严重失实的新闻报道,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
五,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及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损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被告发表严重失实的《电》文和《最》文,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名誉,且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构成侵害名誉权。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均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是,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0万元的依据不足。该赔偿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本院在确定被告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方式、范围以及赔偿数额时,着重考虑以下因素:①被告侵权报道的失实程度及其过错程度;②被告发布侵权报道的方法、范围、持续的时间,尤其是被告通过互联网加速和扩大了侵权报道的传播速度、强度和范围及其所造成的不良影响;③上海国际电影节的知名度和影响力;④上海国际电影节因被告侵权报道所蒙受的信誉损失和声誉损失;⑤原告因被告侵权报道所蒙受的经济损失、信誉和声誉损失;⑥原告为消除被告侵权报道产生的不良后果所作的努力及其花费的合理费用;⑦被告侵权报道对上海国际电影节今后邀请国际评委、征集影片、寻求投资和赞助商等工作带来的困难。
六,被告关于其发表《电》文、《最》文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辩解不能成立。
1、被告辩称,《电》文、《最》文中的消息并非被告一家报道。
事实是,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在其发表《电》文、《最》文之前,新闻媒体已有类似报道。有关媒体刊登署名宁佐勤的《上海电影节传出“黑箱操作”、奚美娟已被内定为影后》一文的遣词造句与被告《电》文基本相同,然而时间上晚于被告发表的《电》文。即便其他媒体在被告之后刊登了类似消息,但始作俑者仍是被告。故此节事实不能成为免除被告侵权责任的理由。
2、被告辩称,第五届上海国际电影节期间,许多媒体的记者已经风闻“女主角内定奚美娟”一事,此事并非空穴来风。
事实是,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辩解的事实存在。即使被告所辩解的事实存在,作为新闻媒介,对此类传闻的处理应当是在报道后,提出自己的怀疑和分析;至少是应当在报道后注明新闻出处,使得读者能够了解该新闻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然而,被告采取的是不加分析和不标明新闻出处,把传闻当成真实的新闻予以报道。被告将一个在较小范围内的传闻作为一个真实的新闻在媒体上广泛传播,使得社会公众确认该传闻就是事实。就此而言,被告的行为亦属于典型的未尽审慎的审核义务、人云亦云,以讹传讹,发表严重失实报道的行为,同样构成侵害名誉权。
3、被告辩称,被告作为新闻单位,所作的采访不是调查报告,不可能不讲新闻性和时间性。
但是,新闻要真实。新闻媒体绝不能为追求新闻性和时间性而不顾新闻的真实性。因为真实是新闻的生命,坚持新闻真实性也是新闻工作的基本准则。国家新闻出版署颁布的《报刊刊登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都要求新闻媒体坚持新闻真实性的基本准则。被告的这一辩解明显不能成立。
至于被告辩称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如前所述,根本不能成立。
七,被告发表的《明》文和《上》文,虽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但是其中的许多表述不准确,明显地有失公允。
被告发表的《明》文的内容来自于其记者的现场观察,《上》文的内容来自于其记者对其他媒体报道的感受。被告的上述报道,并非失实报道,因此,不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但是,被告2篇报道中的许多表述明显地有失公允。比如,被告在《明》文中没有全面报道参加第五届上海国际电影节的国内外电影明星的姓名,仅以其记者个人的看法得出“国内和港台的大牌明星一个都没有”的结论,并形容为“上演空城计”、“明星欠缺”等等,明显有失公允;又比如,著名导演谢飞对电影节的评论,被告在《上》文并未完整引用,却冠以“猛批”的标题,表述显然不准确;再比如,被告在《上》文中形容电影节“组织混乱”,但是并未表述引起“组织混乱”的原由,如果电影节现场因明星到场而发生可以理解的“明星效应”,使用“组织混乱”等词语,明显有失公允;反之,如果没有产生此类“明星效应”,又可能成为被告报道“明星欠缺”的口实。
客观、公正,高水准,是新闻媒体不懈追求的境界;保持善意的心态,不哗众取宠、不故弄玄虚,同样是新闻媒体不懈追求的境界。反之,对新闻媒体、对当事人、对社会,都有害而无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商报》社停止对原告上海国际电影节办公室名誉权的侵害;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大众电影》、《解放日报》、《华商报》、“东方网”(www.(略).com.cn)、“华商报电子网站”(www.(略).com)上刊登两次《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定;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5,010元,由被告《华商报》社负担10,000元,原告上海国际电影节办公室负担5,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晨
审判员吴耀君
审判员陈某
二○○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煜
书记员刘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