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被告人王某甲之父,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系被告人王某甲之母,农民,住(略)。
指定辩护人张妍,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于2010年11月25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杨传坤、代理检察员孙童,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指定辩护人张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间,经过事先预谋,由孙玉玉(另案处理)等人从铁路潘集站开往淮南西站的货物列车上掀下煤炭,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四龙(另案处理)按照事先约定到铁路边接运并收购盗窃的煤炭。王某甲参与盗窃作案4起,共计盗窃煤炭3.775吨,价值人民币2605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和刘四龙接运并收购孙玉玉等人盗窃的煤炭0.375吨,价值人民币259元。
二、2010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和刘四龙接运并收购孙玉玉等人盗窃的煤炭1.125吨,价值人民币776元。
三、2010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和刘四龙接运并收购孙玉玉等人盗窃的煤炭0.9吨,价值人民币621元。
四、2010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和刘四龙接运并收购孙玉玉等人盗窃的煤炭1.375吨,价值人民币94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共同作案人刘四龙、孙玉玉等供述,证人曹某某等证言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户籍证明及蚌埠市价格认证中心蚌价认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未成年,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系未成年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宝智
书记员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