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判。2009年9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2年10月4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婚后,被告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父亲的责任,不认真工作,不关心家庭,嗜好赌博。被告因嗜好赌博,经常变卖家庭财产,且在外借高利贷。由此,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之后,双方无法沟通解决矛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中,被告表示了悔改之意,经调解,原告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但之后,被告仍然毫无悔改,没有认真工作,没有家庭责任感,还是沉迷于赌博。原告认为,夫妻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元。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2年10月4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11月18日,原告以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12月15日,双方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原告同意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双方调解和好。之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夫妻双方之间的关系未能得到改善。2009年1月起,原告独自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再次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明确无财产、无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家庭责任感是维系婚姻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原告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提起过离婚诉讼,被告承诺改正自己的不足,但被告的承诺没有付之于行动,仍然让原告感到失望,由此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在收到诉状及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乏维系婚姻关系的诚意。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双方所生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缺乏依据,本院将酌情考虑确定被告承担抚养责任的方式。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李某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某应于2009年10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双方所生之女李某生活费人民币200元,并负担李某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为准)的一半,至其十八周岁时止。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伟春
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居晓雯
审判员陶伟春
书记员居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