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大学升达经贸管理学院。
侯某某不服郑州大学升达经贸管理学院行政处分(以下简称升达学院)一案,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30日作出(2005)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本院于2006年3月9日作出(2006)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侯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2006)郑行立复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侯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社论、侯某教,升达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花金昌、孙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某起诉称,其在2005年2月20日英语补考的考场上被迫替别人答卷被老师发现,后向系里检讨错误,升达学院对其作出勒令退学的处分。该处分已被新郑市人民法院撤销。后升达学院又依据同一事实对其作出勒令退学处分,该处分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一审查明,升达学院是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由郑州大学与台北广兴文教基金会合作兴办的普通高等学校,为郑州大学的二级学院,由郑州大学领导和管理,不具有独立的事业法人资格,但根据郑州大学的授权许可,有权对学生进行管理、处分。侯某某系升达学院市场营销系04级专升本二班学生。在2005年2月20日的商务英语补考中,侯某某替其同班同学万鑫代做试卷,被监考老师发现。事后,两人均向升达学院写出了检查,万鑫承认在考试中请侯某某为自己做试卷,侯某某承认为万鑫答试卷的事实。2005年2月25日,升达学院依据该院《学生奖惩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侯某某作出了勒令退学的处分。侯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升达学院对侯某某作出勒令退学处分决定,该判决书已生效。2005年6月23日,升达学院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五款、该校《学生奖惩办法》第十一条第十款、十一款及其他有关文件之规定,决定给予侯某某勒令退学的处分。处分作出后,于6月24日向侯某某送达,并告知侯某某享有申诉的权利。2005年6月30日,侯某某提出了申诉,升达学院经复查,决定维持原处分不变。7月11日升达学院采用邮寄送达方式进行送达。后升达学院向郑州大学和河南省教育厅送达了备案材料。
同时,根据升达学院提供的法律法规等证明材料,教育部办公厅[2000]教电X号《关于加强高等学校考试管理和考风考绩建设的通知》、教育部办公厅[2003]教电X号《教育部办公厅关于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坚决刹住高等学校考试作弊歪风的紧急通知》、《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升达学院《学生手册》中“学生奖惩办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对侯某某作出处分决定的职权应由升达学院依法行使。
一审认为,新郑市人民法院(2005)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升达学院对侯某某作出的勒令退学处分,该判决生效后,升达学院重新对侯某某作出的升学字(2064)号升达学院处分决定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该处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侯某某所诉主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升达学院升学字(2064)号处分决定书对侯某某作出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用300元,共计350元,由侯某某负担。
侯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侯某某再审诉称,其帮助别人答题的分值仅为6分,不足以达到勒令退学要求的“情节严重”;升达学院的处分决定没有报省教育厅备案,程序违法。升达学院对其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判予以维持不当,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升达学院答辩称,侯某某是在补考过程中替别人答题,作弊事实清楚,符合有关规定;其对处分决定已经向省教育厅备案,程序合法,对侯某某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应予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侯某某在商务英语补考过程中替别人答题属于严重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升达学院依照职权对侯某某作出的勒令退学的行政处分决定,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亦符合教育部办公厅[2003]教电X号《教育部办公厅关于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坚决刹住高等学校考试作弊歪风的紧急通知》的文件精神,并无不当。升达学院作出勒令退学处分决定后,及时将该处分决定送达给侯某某,并告知侯某某享有申诉的权利。侯某某申诉后,升达学院又作出了复查通知书,并向侯某某邮寄送达该复查通知书。同时,向郑州大学和河南省教育厅送达了备案材料。综上,升达学院对侯某某作出的勒令退学行政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侯某某请求再审改判撤销该处分决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荆川
代理审判员王松波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董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