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奉节县某单位,住所地重庆市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4。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所长。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
被告王某,女,汉族,居民。
原告奉节县某单位与被告王某房屋租赁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敖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秀琴、人民陪审员郭祥龙组成合某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节县某单位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冉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在本院公告栏和被告住所地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某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节县某单位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4日签订《公有房屋租赁合某》,合某约定租期为一年(从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月租金25.80元。合某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奉节县X镇林家湾上段X幢X单元X号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合某期内被告仅支付半年房租,从2005年11月1日起至今未某纳房租。合某到期后双方未某签合某,被告仍然占用该房屋且不缴纳房屋租金。现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收回房屋;被告方按合某约定25.80元/月从2005年11月1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支付房屋租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奉节县某单位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2、王某的户口证明复印件;3、公有房屋租赁合某原件,以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
被告王某未某庭、未某、未某证。对原告奉节县某单位提供的书证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结合某节县某单位的举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奉节县某单位提供书证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奉节县某单位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7月4日,原告奉节县某单位为甲方与被告王某为乙方签订《公有房屋租赁合某》,主要约定:甲方将座落在林家湾上段X幢X单元X号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套,使用面积21平方米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乙方擅自转某、转某、拖欠租金和空闲6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终止合某,收回房屋等七条。合某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缴纳房租租金至2005年11月1日,2006年4月30日合某到期后,原、被告未某签《公有房屋租赁合某》。被告长期占有公租房不缴纳租金,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有房屋租赁是带有一定福利性质的房屋分配制度,尽管政府对申请租赁公有住房的家庭具有审查的权利,但经政府按规定程序认定符合某请公有住房条件的家庭后,作为公有住房的管理部门与承租方在签订合某时,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合某内容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自2005年11月1日至今未某约定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其行为违反了合某的约定。合某到期后双方未某签,应视为不定期的租赁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的工作带来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归还房屋,并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某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某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房屋租赁秩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奉节县某单位与被告王某的公有房屋租赁合某关系,被告王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奉节县X镇林家湾上段X幢X单元X号房屋交付给原告奉节县某单位;
二、被告王某从2005年11月1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每月给付原告奉节县某单位房租费25.8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王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履行房租费时迳付原告奉节县某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某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长敖斌
代理审判员唐秀琴
人民陪审员郭祥龙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甜
附: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某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某一致,可以解除合某。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某的条件。解除合某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某。
第九十七条合某解除后,尚未某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某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某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某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某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某。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某,但出租人解除合某应当在合某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某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公告
(2011)奉法民初字第X号
王某:
原告奉节县某单位与你房屋租赁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1)奉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奉节县某单位与被告王某的公有房屋租赁合某关系,被告王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奉节县X镇林家湾上段X幢X单元X号房屋交付给原告奉节县某单位;二、被告王某从2005年10月1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每月给付原告奉节县某单位房租费25.8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王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履行房租费时迳付原告奉节县某单位。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记:本公告已于2011年12月27日在本院公告栏及被告住所地张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