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向某,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被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农历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6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名邱某。被告性格暴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系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期间多次经双方亲友和当地基层组织调解。2009年6月25日,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在原告亲友面前写下书面保证,保证不再打原告,但没过多久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就服毒自杀,后经抢救才脱离危险。被告不思悔改,不久后又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不堪忍受,于2009年7月28日离家出走,至今不敢回家。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邱某由被告邱某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邱某承担。
被告邱某辩称:对原告所诉结婚、生育女儿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是在外打工时认识才回来结婚的,不是原告所说的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告所说被告对她实施家庭暴力也不是事实,夫妻之间小打小闹是存在的,不是原告说的家庭暴力,严重到原告喝药自杀的程度。再者,原告离家不是离家出走,是外出打工,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女儿一直是被告在家照顾,双方的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女儿,不同意离婚。
原告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示了原、被告及女儿邱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保证书及证人刘某、杨某生的证人证言。
被告邱某对原告杨某举示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及女儿邱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无异议;对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是发生了小打小闹不是家庭暴力,原告跑回娘家,被告为了接回原告就在原告妹妹写的保证书上签了字,并且下了跪,正说明了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认为刘某系原告的父亲,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可;对证人杨某生的证人证言认为也是原告的直系亲属,同样需要其他证据来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邱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女儿邱某的两份病历及医药费票据。
原告杨某对被告邱某举示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无异议;对女儿邱某的两份病历及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杨某举示的原、被告及女儿邱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刘某、杨某生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两人多使用概括性语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举示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女儿邱某的两份病历及医药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可以确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7年农历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6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名邱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系合某夫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即使偶为琐事发生纠纷,只要互相包容、互相理解、加强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明目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某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琳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杨某川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