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凤宽、曹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
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程某某、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凤宽、曹某,被告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达出租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1日,被告程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漯河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大市场100米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1、左颧骨、颧弓、上颌骨骨折;2、颈部软组织挫伤;3、左手皮肤裂伤。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是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x.28元。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过高,按法律规定,该本人赔的赔,不该赔的不赔。
被告腾达出租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本公司应提供本公司与肇事车辆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证明,否则本公司不应赔偿;(二)原告若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本公司按交强险条款分项在限额内进行理赔,三责险部分按责任分担,属于肇事车辆的责任才由本公司依法理赔。(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本公司依法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13时许,程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漯河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大市场北100米左右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庞某某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庞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庞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颧骨、颧弓、上颌骨骨折;2、颈部软组织挫伤;3、左手皮肤裂伤。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至2010年2月2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6天,支付住院费x.50元,门诊费980.40。期间程某某支付原告898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0年5月30日作出漯文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庞某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x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原告提交加盖有漯河市公安局后谢乡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各一份及署名为杨元法的证明一份,主张原告本人及其丈夫娄东旭在漯河市召陵区X街居住,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是私人老杨按摩诊所的按摩师,月收入2100元,出交通事故后一直未上班,主张其误工费按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5月29日应为9508.2元(x÷12÷30×138=9508.2)。原告提交加盖有漯河市公安局后谢乡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户口本一份及加盖有漯河市召陵区X乡X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一份,称其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娄东旭护理,娄东旭在漯河市召陵区X街居住,在漯河市X路南段以经营热干面为生,其护理费应按2009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为1836.32元(x.56÷12÷30×46=1836.32)。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
另查明:被告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是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驾驶豫x号车与原告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庞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程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9元(x.50+980.40=x.9)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x元有相应评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明显示其在私人按摩诊所工作,其主张误工费按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5月29日为9508.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09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为1836.3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30元但未提供相应乘车时间、地点及人员,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60元(46×10=460)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30=138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为x.24元(x.56×20×20%=x.24)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精神受到一定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x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x.66元(x.9+x+9508.2+1836.32+200+460+1380+x.24+x=x.66)。豫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9508.2元、护理费1836.3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76元(x+9508.2+1836.32+200+x.24+x=x.76)予以赔偿。原告其余损失x.9元(x.66-x.76=x.9),由于被告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程某某对该损失承担80%即x.52元(x.9×80%=x.52)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责任由原告自担。被告程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的89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付给程某某,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969.52元(x.52-8980=9969.52)。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为x.28元(x.76+9969.52=x.28)。被告程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的89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给付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庞某某x.28元。
第三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40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兰晶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