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
法定代表人裴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钱萍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8日、2009年9月14日、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小区物业服务单位,自20x年x月以来,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原告以邮寄等方式催告被告付款,但至今未果。要求判令被告交付20x年x月至20x年x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x.80元以及滞纳金3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被告主观不存在故意拒付的情况,被告的房屋是售后公房,不应当按照商品房的标准支付物业费。被告多次向物业经理提出要求调整标准,此后原告先后表示同意按照70%以及50%的折扣收取物业费,但被告不清楚原告收取物业费的标准。被告现在同意支付物业费,但要求按照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来支付。且原告在物业管理期间,对养狗的人制止不力,造成被告家中的老人遭到惊吓而摔倒;用户满意率未达到95%,拒付物业费的业主至少达到16.1%,因此业主的不满意率远超过5%;物业承诺的保持消防通道畅通并未履行,几乎所有转弯处都划有停车位,车辆进出经常发生碰擦;非机动车乱停放的情况严重,楼道门厅内几乎都停放了自行车;原告至今未公布过机动车、会所等收支情况;合同约定禁止小区外停放车辆,但事实上小区外车辆停放的情况严重;合同23条规定的小区外墙清洗、栏杆油漆也均未做到;小区电动车失窃情况严重。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不同意支付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系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80.78平方米。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闸北区xxx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相关协议,约定由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xxx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20x年x月x日至20x年x月x日止;物业管理费1.00元/平方米.月。
另查明,19x年x月x日,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与上海xxxx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上海xxxx有限公司开发建设;19x年x月x日,上海xxxx有限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商品住宅和商场;19x年x月x日,上海xxxx有限公司与上海xx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上海xx汽车有限公司向上海xxxx有限公司购买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幢x商品房,总房价款x元,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的总价款是指该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总价格;19x年x月,上海xx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李xx签订《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职工住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购买的广中西路x弄x号x室为职工自主个人产权,被告在进户的同时将在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的协助下按上海市出售已出租公有住房的办法办理产权购买手续,购买产权的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中产权价除应付的公积金部分外,已包含在本合同的房价中。19x年x月x日,上海xxxx有限公司取得广中西路x弄x号地块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x年x月x日,被告取得广中西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于延长服务合同的协议》、《物业服务协议》、《延期物业服务协议》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物业管理费。系争房屋立项之初,其性质即为商品住宅,被告的辩解及其提供的相关材料尚不足以成为其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x年x月至20x年x月的物业管理费x.58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35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萍
书记员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