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仲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住(略)。
被告某某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岚,上海里格(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海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2011年2月28日,约定月工资为税后10,000元(人民币,下同)。2010年2月12日,被告以莫须有的理由单方面作出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原告为此申请劳动仲某,仲某却以公司进入清算为由仅支持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对替代工资却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解除行为时未向原告说明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故理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履行提前告知义务。原告不服仲某裁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一个月的替代期工资10,000元;2、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
被告某某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经营不善,经政府批准提前终止经营,进入清算程序,被告依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替代期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原告的第2项请求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1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10,000元/月。2010年2月11日,(略)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被告股东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关于公司提前终止经营的决定。2010年2月12日,被告在文汇报上刊登注销公告。同日,被告出具解约通知书,告知原告由于长期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股东决定提前终止公司的经营,并注销关闭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即日起终止劳动合同。2010年3月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略)劳动人事争议仲某委员会申请仲某,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1、恢复双方劳动合同关系;2、按1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0年2月13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3、按10,000元/月的标准补缴2010年2月13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4、支付2009年年终奖8,000元。该仲某委员会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浦劳仲(2010)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遂于2010年5月19日再次向该仲某委员会申请仲某,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替代期工资10,000元、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2010年6月10日,仲某委员会作出浦劳仲(2010)办字第XXXX号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0,000元;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替代期工资10,000元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某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7月5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解约通知书,浦劳仲(2010)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浦劳仲(2010)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中国某某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被批准提前终止经营,被告随即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但应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被告已于2010年7月5日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原告现再次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一个月替代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海燕
书记员李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