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薛某。
被执行人许XX。
申请执行人薛某与被执行人许XX离婚一案,本院(2002)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02年5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薛某燕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本院(2002)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第三项“西安市X路X号陕西富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宅楼XXX号两室一厅住房一套由薛某居住使用,待产权证办理后归薛某所有。”该房屋的房产证于2008年6月23日填发,产权证号为XXX。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薛某申请执行人的期限截至2010年6月23日届满,薛某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申请执行时效已丧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薛某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杨卫
代理审判员文丛达
代理审判员梁丰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