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7月8日因吸毒被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2年;2009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祁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同年12月18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匡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匡某甲窜至祁东县X镇X村第8村X组,将罗某某家后门插销推断进入屋内,发现高低柜里有三张户名为曾某阳的整存整取邮政储蓄定期存单,无密码。其中,二张金额为1000元的存单已到期,另一张金额为4000元的存单尚未到期。视此,被告人匡某甲便偷走了这三张存单。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匡某甲持二张到期存单到祁东县蒋家桥邮政储蓄所取出存款2000元及利息85元,用于吸毒及生活开支。被害人罗某某发现三张存单被盗后,即往挂失,但二张已到期存单已被支取。2009年12月14日下午,因4000元的存单已经到期,被告人匡某甲便再次持存单到祁东县蒋家桥邮政储蓄所去取款。被营业室工作人员发现后,被告人匡某甲外逃,被闻讯赶到的群众围住。被告人匡某甲抗拒抓捕,从身上拿出一个注射器扎了自己手掌,称自已有“艾滋病”,谁过去就扎谁,旁边的群众被吓散了,被告人匡某甲即逃至蒋家桥镇X村,被追赶过去的群众抓住扭送到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匡某甲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称其被盗了三张邮政储蓄存单。
3、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匡某甲从蒋家桥邮政储蓄所取走两张金额为1000元的到期存单上的本金及利息。
4、证人谭某某、曾某乙、曾某丙、匡某丁、曾某戊、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抓获被告人匡某甲的过程。
5、祁东县蒋家桥邮政储蓄所的交易日志登记薄,证明被被告人匡某甲取走的存款本息为2085元。
6、提取物证笔录,证明被告人匡某甲持户名为曾某阳(金额为4000元)的存单取款的事实。
7、书证,证明被告人匡某甲2005年7月8日因吸毒被劳教2年;2009年12月15日被行政拘留7日,2009年12月1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
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匡某甲被抓获归案。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人口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匡某甲因吸毒盗窃,主观恶性较大,酌定从重处罪。为保障公民的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周一心
人民陪审员罗某军
人民陪审员罗某军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