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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朱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1957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男,1971年10月出生。

被告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80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锋,河南成盛(略)事务所(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1983年1月出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骏华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赵利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波田,昊华骏化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某、刘某峰,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朱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诉称,2010年3月14日13时30分许,云好刚驾驶三轮摩托车沿长垣县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亿隆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朱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轮摩托车被撞坏,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孙某某受伤、云好刚及乘坐人云书昌死亡。经交警队处理,朱某某与云好刚负同等责任。朱某某所驾驶车辆系昊华骏化公司所有,该车在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孙某某要求赔偿因其受伤及其子云书昌死亡的相关损失,其中要求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共计x元,朱某某、昊华骏化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87元。

朱某某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朱某某作为司机在此次事故发生时所实施的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应当由昊华骏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昊华骏化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损失应当由双方各自承担损失的50%。

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付,对云书昌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其他意见同昊华骏化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孙某某系云XX之妻、云XX之母。2010年3月14日13时30分许,云XX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长垣县境内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亿隆大道十字路口处时,与沿亿隆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事故造成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损坏、云XX死亡、无号牌摩托车乘车人云XX死亡、孙某某受伤。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0年4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云XX与朱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相当,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云XX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经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该车估损总值为3000元。孙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772.64元,于2010年3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3、半月复查。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昊华骏化公司与孙某某的亲属达成协议,由昊华骏化公司给付孙某某等资助款x元,但不计入应当赔偿的数额。在孙某某治疗及处理事故过程中支出交通费400元。云XX的近亲属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朱某某、昊华骏化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另查明,云XX出生于1990年1月,系农村居民,云XX于2008年2月起在长垣县城区亿隆社区居住,自2009年1月起在河南省泰力起重机有限公司工作。河南省泰力起重机有限公司位于某垣县城区长城大道西段(原建蒲路西段)。朱某某系昊华骏化公司的司机,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朱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挂号牌重型罐型半挂车均系昊华骏化公司所有,两车均在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身体健康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云XX驾驶机动车与朱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孙某某、云XX、云XX的损失应当由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朱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4000元。因云好刚的近亲属亦提起诉讼,要求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故对死亡伤残限额应当由孙某某和云XX的近亲属平均分配,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云XX和朱某某的过错程度相当,孙某某主张赔偿其损失的50%,昊华骏化公司亦同意赔偿孙某某损失的50%,故应由昊华骏化公司赔偿孙某某损失的50%。朱某某系昊华骏化公司的司机,在肇事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朱某某的过错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单位即昊华骏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朱某某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某要求赔偿其在长垣县X镇X村卫生室的治疗费用1184.9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系在处方上书写费用后加盖卫生室的印章,并非医疗费票据,也未加盖财务专用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云XX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某镇亦有一年以上,故对云XX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孙某某的请求损失应为医疗费1772.64元、误工费120元(孙某某共住院8天,按每天15元计算,8天×15元)、护理费120元(共住院8天,按每天15元计算,8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共住院8天,按每天10元计算,8天×10元)、营养费80元(共住院8天,按每天10元计算,8天×10元)、车损3000元、死亡赔偿金x.20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56元计算,赔偿20年,x.56元×20年)、丧葬费x元(按上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赔偿6个月,x元÷12个月×6个月)。对孙某某的损失应当由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孙某某医疗费1772.64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孙某某车损3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孙某某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共计x.20元,根据朱某某、云XX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由昊华骏化公司赔偿孙某某损失的50%,即x.60元。孙某某的近亲属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确给其身心和健康造成伤害,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云XX乘坐的车辆驾驶人云XX亦有过错,且昊华骏化公司也给付孙某某一定的捐助款,其再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昊华骏化公司应当再赔偿孙某某请求的损失共计x.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某某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x.64元。

二、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某某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60元。

三、驳回孙某某对朱某某的起诉。

四、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昊华骏华公司承担1500元,孙某某承担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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