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为上诉等。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是其对诉权的自主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3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95元,由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郑护华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飞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