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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为上诉等。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超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霍保华、潘琼程组成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宏艳,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1997年3月15日,被告朱某某以开冷饮厂为由,向原告农商行借款x元,借款自1997年3月15日至1997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15.12‰。1997年12月26日又以生意需资金为由借款5000元,至1998年3月31日期满,月利率10.08‰。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虽签字但不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此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本金x元,利息x.60元(截止2010年6月30日止)

原告农商行为支持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0)X号文件1份,拟证明湖南省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原湖南省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及义务由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2、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约2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两次借款的本金、借款的期限、还款方式、约定的利率;

3、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朱某某催收贷款的事实;

4、利息计算证明1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近几年做生意未赚到钱,无还款之力,所以请求原告减免利息并宽限二年时间偿还本金。

被告朱某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农商行诉称及被告朱某某辩称,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围绕本案的调查重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被告朱某某对原告农商行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予认可,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效力,可证实原告所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之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1997年3月15日,被告朱某某以开冷饮厂为由,向原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沔渡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自1997年3月15日至1997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15.12‰。1997年12月26日又以生意需资金为由借款5000元,至1998年3月31日期满,月利率10.08‰。但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未偿还分文本金。2010年5月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成立为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炎陵县X村信用联社法人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2010年6月18日,原告农商行再次向被告朱某某送达催收通知单,被告朱某某虽签字,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所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偿还贷款本金两笔共计x元,利息按规定适用现行同期贷款利率8.4‰分时段计算,两笔贷款利息截止2010年6月30日止共计x.6元,并要求利息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朱某某在贷款期满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农商行依法承受了原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有权向被告朱某某主张债权。原告农商行要求按现行贷款利率8.4‰收取逾期贷款利息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60元(截止2010年6月30日),共计x.60元,2010年6月30日后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

本案受理费2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某某全部负担,并随上列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廖超光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人民陪审员潘琼程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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