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吴某。
被执行人杜XX。
被执行人陕西XX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吴某与被执行人杜XX、陕西XX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2011)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5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某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向被执行人杜XX、陕西XX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动履行。嗣后,本院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陕西XX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x元及执行费358元并已将全部案款退还申请执行人吴某,上述事实申请执行人吴某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杨卫
助理审判员文丛达
助理审判员梁丰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