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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丙与翟某丁宅基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翟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翟某丁,男,汉族。

申请再审人翟某丙因与被申请人翟某丁宅基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终结。

翟某丙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对翟某丁持有的x号宅基证上有关面某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证没有存根,且所填面某超过规定的宅基地面某。原审采信翟某永的证言认定该证效力明显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翟某丁提交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宅基证是睢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合法有效。翟某丙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翟某丁持有睢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书,该证书对宅基地的长、宽、面某、四邻均有明确记载,证人翟某勇到庭作证证明翟某丁的宅基证是其填写,同时也证明村委对宅基地超出规定部分从废闲地中扣除,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的宅基地由翟某丙使用,翟某丙要求对翟某丁持有的x号宅基证上有关面某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不予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同时,一、二审依据翟某丁的宅基证书,认定翟某丁对争议地享有管理使用权是正确的,综上,翟某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翟某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郝洪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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