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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朝阳市X区X街。

被告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X组X号。

原告宋××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多年感情一直不是很好。现在我们分居已经满2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她出去打工离家40多天。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女黄一,已成年;次女黄二,已成年;长子黄三,现年16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产生矛盾,2011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身某、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证明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有所疏远,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与被告黄××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红梅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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