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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李承元,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

原告高某与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某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1995年在北京打工相识,后草率同居,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代某宇。2009年10月2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和,被告经常毒打我,1999年我孩子不到一岁,被告及其父亲经常打我。后我和别人在大兴区开一酒店,被告不问任何事情,多次到酒店吵打。2010年夏天被告又将我酒店东西全部砸破,将我毒打一顿,自此很少联系,两人开始分居,夫妻感情恶化,至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我依法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某,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若离婚,我要抚养孩子,分割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95年在北京打工相识,后开始同居,并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代某宇。2009年10月2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过一些争吵。2011年5月13日双方开始分居。双方于2008年、2009年先后在新县、河北共购有两套商品房。原告无婚前财产,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虽然发生过一些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并生有一子。双方发生过争吵,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夫妻之间有相互帮扶的义务和责任,需共同维持家庭。原告诉某其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曾就离婚达成协议,后被告反悔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代某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代某离婚的诉某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长志

审判员扶辉

审判员李伦达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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