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11月2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损害赔偿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经济损失1501.39元,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损失总额9008.32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不服,以赔偿少,量刑轻,没有鉴定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原审被告人没有上诉,刑事部分已经生效,上诉人吴某某无权就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原判对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
二、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原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辉
审判员崔海成
审判员周迎宾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孟德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