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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X镇振兴滑石粉厂与方城县电业局、方城县独树华银滑石粉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方城县X镇振兴滑石粉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继昌,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城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金芝,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方城县独树华银滑石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方城县X镇振兴滑石粉厂(以下简称振兴滑石粉厂)因与被申请人方城县电业局、方城县独树华银滑石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振兴滑石粉厂申请再审称:(一)振兴滑石粉厂不欠电费。1.生效判决认定一号机组交纳的电费含铜铁损在内为x.75元,维管费1370.20元,共计x.95元。而实际是交纳了x.25元,一审判决少计算x元,下欠电费x.50元属计算错误,一审判决振兴滑石粉厂向方城县电业局支付电费x.12元也是错误的。2.在二审时漏算x元。3.在二审时双方均认可振兴滑石粉厂于1999年2月6日交电费现金款x元。综上,振兴滑石粉厂不但不欠电费,还多交了x.42元。(二)宛中会鉴(2009)第X号司法鉴定书系依据方城县电业局制造的假证、假账得出的结论,违背了有关某据的合法性、关某、客观性的证据原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庭审中振兴滑石粉厂对10张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其中的两张予以认可,为何对其它8张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就不予认可振兴滑石粉厂同方城县电业局在收缴电费的来往过程中,所持的交电费凭证就是汇款凭证和增值税发票抵扣联。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方城县电业局提交意见认为,1.振兴滑石粉厂称一审判决少算了2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自1999年已经过三次鉴定,对振兴滑石粉厂向方城县电业局交纳的现金、汇票及白条均已进行了鉴定,并且三次鉴定结论都一致,不存在漏计的情形。2010年8月9日方城县电业局给其出具的x元条,也计算在鉴定内,方城县电业局最初的原始凭证里有显示,且已提交法庭。该x元分为两部分,一号机组分了x.25元,二号机组分了x.75元。宛中会鉴(2009)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振兴滑石粉厂的申请理由无证据证实。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只能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不能作为付款凭证,如果振兴滑石粉厂主张该笔电费已交清,应提交与增值税发票相对应的发票联来证实,但至今未提供。振兴滑石粉厂没有提供任何新的证据,本案经过多次鉴定,其所谓的交费清单系单方制作,方城县电业局不予认可。振兴滑石粉厂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某振兴滑石粉厂是否多交电费的问题。1.振兴滑石粉厂在其罗列的10笔收到款中,有两笔同是1999年3月29日的x元,在本院听证时,经振兴滑石粉厂核对,确认系其在再审申请书中重复书写,并予纠正,因此一审判决并不存在少算x元的问题。2.关某1999年2月14日交现金x元,在本院听证时,经振兴滑石粉厂核对,确认该笔款与其所列的第10笔款属同一笔,已予以纠正。关某1999年3月3日票汇x元,由于方城县电业局内部结算入账的时间与汇款凭证时间不同,方城县电业局提供的“振兴厂X号机98年4月-99年5月电费情况汇总”显示,该笔款被计入1999年2月,且该汇总表及相关某计账簿、凭证已作为司法会计鉴定材料予以了确认,故不存在1999年3月3日的x元被漏算的问题。3.振兴滑石粉厂称1999年2月6日交电费现金款x元,并提交了2010年8月9日独树电管所所长李国成、副所长刘某、会计田庆录出具的书面证明和振兴滑石粉厂1999年元月-5月份交电费清单打印件一份,该清单系振兴滑石粉厂单方打印,方城县电业局不予认可。李国成等人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振兴厂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交电费陆万捌千元,电费发票已给。证明人李国成、刘某、田庆录,2010年8月9日。”从内容上看,不能证实振兴滑石粉厂1999年2月6日交电费现金款x元的事实。故振兴滑石粉厂关某一审判决少算漏算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某宛中会鉴(2009)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的问题。振兴滑石粉厂称该鉴定书是依据方城县电业局制造的假证、假账得出的结论,但振兴滑石粉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方城县电业局提交鉴定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是虚假的。故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某增值税发票抵扣联能否作为交费凭证的问题。振兴滑石粉厂称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可以作为支付电费的凭证,但其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和会计账簿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对双方争议的电费进行了三次鉴定,已经给予双方充分举证的权利,鉴定机构在此基础上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振兴滑石粉厂所主张的事实,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振兴滑石粉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方城县X镇振兴滑石粉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邓焰

代理审判员金铃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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