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来某某、陈某某、丁某男等与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
时间:2003-0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行终字第24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沪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来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同济大学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同济大学工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拖拉机内燃机公司工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同济大学工作,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上海市杨浦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同济大学,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市杨浦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茅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自来某公司工作,住(略)。

上诉人来某某、陈某某、丁某某、张某某因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2)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上诉人陈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桂某某,第三人同济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茅某某向本院书面表示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市规划局于2002年3月25日核发给第三人同济大学沪规建(2002)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单位同济大学,建设项目名称3#4#5#楼,建设位置在四平路X号同济大学内,建设规模31,827平方米。上诉人来某某、陈某某、丁某某、张某某及原审原告茅某某以其系本市X路X弄X号楼(以下简称1#楼)、X号楼(以下简称2#楼)的部分业主,密云路X弄小区是独立、完整的住宅小区,被上诉人擅自改变小区规划,缩小楼间距,项目性质与事实明显不符,侵占了小区的绿化,损害了小区业主们的权益为由,向原审起诉,请求撤销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审经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同济大学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后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三幢研究生公寓与1#、2#楼同属一个小区,并没有改变小区规划和损害小区业主们的权益。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制作的《密云路研究生学生公寓(二期)日照分析》,确认1#、2#楼均满足冬至日连续一小时的满窗日照条件;3#楼与2#楼两幢建筑南北向间距为36米,大于规定的24米,5#楼与2#楼东西向间距为18.34米,大于规定的18米,故日照、间距均符合有关规划技术规定。遂判决维持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2002年3月25日核发给第三人同济大学沪规建(2002)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来某某、陈某某、丁某某、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来某某、陈某某、丁某某、张某某上诉称,教育主管部门的批文明确在已建的1#、2#教工楼的南面建造三幢研究生楼,而规划批准的5#楼在2#楼的东面;5#楼与2#楼的间距计算错误,不符合24米的最低技术规定;日照分析报告由与第三人同济大学有关系的单位作出,且不符合规定,2#楼中的部分单元不能满足全年日照大于冬至日的条件;1#、2#楼已出售,居民已取得房屋产权证,其与规划批准建造的研究生楼的用地性质不同,不能作为同一小区规划,故请求二审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市规划局作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坚持在原审中的辩称意见,认为第三人同济大学提出在其所有的沪房地杨字(2001)第(略)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范围内建房,该证明确土地用途为“教育/住宅”,并同时提供了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市教委)同意第三人同济大学在校本部西北角,二幢教工住宅的南面,新建三幢研究生公寓的立项批复;公安消防、交通、园林、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了同意建房的审核意见;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密云路研究生学生公寓(二期)日照分析》认定新建房屋对1#、2#楼均满足冬至日连续一小时的满窗日照条件,故作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第三人同济大学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的意见,认为新建房屋符合规划技术要求,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茅某某书面表示不参加二审诉讼。

上述事实由2002年3月25日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核发给第三人同济大学的沪规建(2002)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1年6月27日上海市教委沪教委发(2001)X号《关于同济大学研究生学生公寓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公安消防、交通、园林、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书、同济大学沪房地杨字(2001)第(略)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所附地籍图、2001年10月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关于《密云路研究生学生公寓(二期)日照分析》的报告、同济密云路高层住宅总体交通绿化图、研究生公寓总平面图以及地形图,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划局作为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具有在本市区域范围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职权。上诉人来某某、陈某某、丁某某、张某某及原审原告茅某某居住的房屋与被上诉人批准第三人同济大学建造的三幢房屋相邻,故具有起诉撤销被上诉人作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告主体资格。

第三人同济大学经上海市教委同意,取得在其房地产范围内新建三幢研究生公寓的立项批复,同时公安消防、交通、园林、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也审核同意,有法定资质的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也认定新建房屋符合日照的规划技术要求。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申请,依据相关规定作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适当,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市规划局作出的向第三人同济大学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第三人同济大学所有的沪房地杨字(2001)第(略)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明确土地用途为“教育/住宅”,第三人在该证确定的范围内建造3#、4#、5#研究生楼,而1#、2#楼亦在该证确定的范围内,故这五幢楼的用地情况一致,上诉人称用地发生变化缺乏事实依据。

上海市教委作出的《关于同济大学研究生学生公寓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同济大学建造三幢研究生楼的建设项目的立项,并批准了三幢楼的总体位置、投资规模和资金筹措方式等内容,但不包括具体确定建设项目的位置。因为这不属于建设立项主管部门的审批权限,三幢楼具体的、精确的位置应由规划部门审核后确定,在本案中即由被上诉人审核后确定。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批准建造的三幢楼位置与上海市教委批复确定的位置不符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批准第三人建造的3#、4#、5#楼应保证1#、2#楼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于2001年10月作出的《密云路研究生学生公寓(二期)日照分析》报告认定,1#、2#楼均满足上述日照条件的规定。上诉人对作出日照分析报告的主体提出异议,并认为2#楼中部分单元不能满足全年日照大于冬至日的条件。本院注意到作出日照分析报告的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是具有甲级资质的、独立的工程设计单位,在没有直接的、确凿的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职业操守和职业公信力应得到尊重和信赖。同时,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作出日照分析报告的方法等未违反有关规定,上诉人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分析报告中的结论违反规定或常理。因此,被上诉人以此为依据认定符合日照要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作出日照分析报告的主体资格和报告结论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25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上诉人提出2#楼翼状部分与新建的5#楼的间距应按24米的最小值确定的上诉主张,因5#楼系南北向条式高层居住建筑,位于2#楼的东南面,且对2#楼的正南面未有任何遮挡,只对2#楼东面有所遮挡,所以2#楼与5#楼并非南北向平行布置,其间距只能适用东西向最小值18米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据此认定2#楼与5#楼的间距符合规划技术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然,本案中被上诉人核准第三人建造的三幢楼,对已建的1#、2#楼产生影响是显然的,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乃至提起行政诉讼都是可以理解的。但需要指出的是,土地资源非常有限,上海的土地资源更是有限,对土地的利用和开发就必须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确定的“十分珍惜和合理使用”的方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因此,上海城区的住宅建设必然以选择建造楼房为主,住宅也不可避免地较为密集,由此新建的楼房也就必然会对已建房屋的通风、采光等产生一定的影响。国家不能、也不会因这种影响的存在而不发展,或减缓发展城市建设,所以才制定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并制定有关规划技术规定,从而既允许这种影响的存在,以保证城市建设不断发展,同时又设定了影响的程度,也就是技术规范的要求,以维护原权利人的利益。本院经过以上审理,认为第三人新建的三幢楼对原二幢楼有影响,但仍在规划法规规定的范围之内,并未违法。本院注意到上诉人中部分是第三人同济大学的工作人员,1#、2#楼中也居住着许多同济大学的工作人员。作为大学的工作人员相信一定可以理解,学校改善教学环境条件和教师住房条件之艰难。所以希望上诉人及未起诉的其他居民都能正确对待,因为这是社会发展过程中的问题。只有当整个社会发展了,每个个体才有进一步发展的空间和可能。同时,对既作为建设单位,又作为1#、2#楼部分居民工作单位的第三人同济大学而言,应就新建的三幢楼对他们产生的影响进行深入细致的解释工作,尽量打消他们存在的各种顾虑,争取取得他们的谅解和支持。第三人还应尽可能地加强管理,优化1#、2#、3#、4#、5#楼周围的居住环境,以提高包括1#、2#楼居民在内的广大居民的居住环境质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来某某、陈某某、丁某某、张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吉人

代理审判员郭海云

代理审判员汤军

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郏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