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河北华伦(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某O一O年二月五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不服,以其无罪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代理审判员常城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汪致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