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男,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
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被告赵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8月8日向原告贷款x元,约定利息为每月800元,并写下欠条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x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借条一支,证明2009年8月8日,被告赵某向原告郭某贷款x元,约定每月利息800元,介绍人为李某。
被告赵某口头答辩,被告向原告贷款本金x元是事实,但2010年9月7日介绍人李某夫妇已从被告手中将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全部取走,贷款已还清。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即:李某丈夫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某贷原告郭某的人民币x元,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9月7日本息全清,由李某夫妇取走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一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自己不知道有这么回事,被告将钱给别人与原告没关系。
本院对原告所举某一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某一组证据贷款条据一支,因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所举某一组证据,因该证据原告不认可,且系李某丈夫所写,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还款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贷款x元,约定利息为每月800,李某为介绍人,并写下欠条一支,即:今贷到,郭某人民币叁万元(x元),每月利息800元,赵某,李某,2009年8月8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原告涉诉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给原告出具的贷款条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以支持。但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被告赵某辩解贷款偿还给李某夫妇,因李某系贷款关系的介绍人,不是债权人,债权人为原告郭某梅,被告赵某应向原告郭某梅偿还贷款,故被告赵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某偿还原告郭某贷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5.2‰计算,从2009年8月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自动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治强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艾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