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犯盗窃罪,2010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罚金3000元(未执行),2011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4月11日由梁平县公安局决定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梁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于2011年3月6日15时许,窜至梁平县X镇X路悦达车站斜对面红绿灯路段,趁失主不备之机,用镊子将陈国菊藏于上衣口袋内的现金700元扒走。2011年3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陈XX窜至梁平县X镇西门菜市场,趁失主推自行车行走时不备之机,将李建琼藏于衣服左边口袋内的黑色皮包扒出,取出现金550余元后,将包内其余三张身份证、两张农某、两张农某银行存单和部分票据等物丢弃。2011年4月6日,被告人陈XX因吸毒被讯问中,如实供述了两次扒窃她人财物的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黑色钱包、农某、农某存单、身份证、票据等物发还给失主李建琼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国菊、李建琼的报案记录与陈述,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扣押物品与发还物品的照片、扣押物品与发还情况清单、梁公(一所)强戒决字〔2011〕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陈XX户口证明,本院(2010)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法律事实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先后两次扒窃她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自认指控事实和罪名,且在交代吸食毒品过程中,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罪行,以自首论,在量刑中可以作为从轻的情节。被告人因扒窃犯罪被判过刑,主刑罚执行完毕后又扒窃她人财物构成犯罪,属前科行为,且犯罪所得未退赔,其情节在量刑中亦要酌定考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
罚金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陆元贵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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