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牟秀民,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英文、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秀民、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是战友关系,二被告之间是连襟,被告杨某某的哥哥在焦作中马村矿上工作。2007年10月份左右,杨某某的哥哥给我们联系到他矿上大礼堂职工会议室改造工程。我与二被告三人合伙,由我筹备资金,张某某负责施工,杨某某负责和矿上的关系及账目往来,工程于2007年11月23日开工,于2008年3月结束,在施工期间张某某从我手上拿走x元,工程结束后退给我x元,下余x元未给。施工期间,我们还给中马村矿上做了大门口标志工程,投入x元,中马村矿上支付给我们x元,利润x元。我们把这两个工程做完后合伙结束,我要求清算,二被告以赔了为由不算账,经我再三要求,他们把帐拿了出来,但账目与支出不照,没法进行。二被告把帐放在我家提兜中,用锁锁上,由我保管。其后,我多次要求算账,他们不理。我到焦作中马村煤矿了解后,显示我们的工程是盈利的。经多次要求未果,特具状起诉,要求1、依法对我们的合伙财产进行清算;2、平均分割合伙财产,分给我x元;3、判令被告返还本金x元及利息;4、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请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案原、被告合伙期间承接焦作中马村煤矿大礼堂职工会议室改造工程和大门口标志工程,在施工中三人共同出资,并非原告个人出资,原告出资x元,并非诉状中说的x元,我投入20万元,第二被告投入3万余元,借款15万余元,矿上支付的25万元和大门口标志工程款。这两个工程结束后事亏损,欠我5万元,欠原告及第二被告各3万元。2009年春节前算账时,原告将帐锁在提包中拿走,2009年3月由张庆秋、张守来、张宗贤三人参与再次算账时,发现原告保管的帐凭证不全,无法进行结算,原告将帐锁进提包后拿走至今未结算。综上,三人合伙应共同承担盈亏,原告诉请于法无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只管记账,不管钱,我们三人合伙是事实,但票据不全,帐没清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在2007年合伙承建了焦作中马村煤矿大礼堂职工会议室改造工程和大门口标志工程。合伙结束后,三人清算合伙账目未果,将账目锁在一提包里,钥匙由张某某保管,提包由雷某某保管。经原告雷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滑县蓝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三人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了审计。2010年11月17日,滑县蓝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滑蓝会鉴字【2010】第X号司法报告,三人合伙总收入x元(包括张某某股金x元、雷某某股金x元、两项工程款x元)、总支出x.90元、总结余x.10元,其中杨某某收入工程款共计x元、支出4100元、结余x元,张某某收入x.20元(本人股金x元,雷某某股金x元、工程款x.20元)、支出x.10元、结余x.10元,雷某某无收入、支出3687元,中马村煤矿留有质保金4500元。
另查明:滑县蓝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三人合伙账目审计的审计费为x元,往来焦作、郑州调查核实花费油费共计1300元。
以上事实有滑县蓝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滑蓝会鉴字【2010】第X号司法报告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合伙承建工程事实清楚,因三人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故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应平均处理。经滑县蓝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三人合伙账目鉴定审计,三人合伙财产结余总额为x.10元(被告杨某某结余x元+被告张某某结余x.10元+中马村煤矿留存质保金4500元-原告雷某某垫付支出3687元),去除原告雷某某股金x元+垫付支出3687元、被告张某某股金x元、中马村煤矿留存质保金4500元后,下余x.10元是三人合伙的净利润,平均每人应为x.03元。故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雷某某股金x元、合伙利润x.03元、垫付支出3687元。因三合伙人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方式等未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股金x元的利息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定审计费x元、油费1300元,共计x元,应由三合伙人平均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合伙总收入x元,总支出x.90元,总结余x.10元(张某某结余x.10元+被告杨某某结余x元+焦作中马村煤矿留存质保金4500元+雷某某结余-3687元);
二、被告张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雷某某合伙财产共计x.03元(合伙利润x.03元+垫付支出3687元);
三、被告张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雷某某本金x元;
四、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8元,由二被告负担;鉴定审计费用共计x元,原告雷某某负担7216.70元,二被告负担x.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曙光
审判员李庆兵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