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民。
被告东明县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省濮阳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己。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
被告河南省濮阳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庚。
委托代理人张某辛。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河南省濮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壬。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负责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桑某。
原告刘某甲、王某乙诉被告东明县运输公司、李某丙、河南省濮阳县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濮阳县X路局)、河南省濮阳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濮阳县水务局)、河南省濮阳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濮阳郎中乡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菏泽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0年2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方又于2010年6月18日申请追加实际车主刘某丁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2010年6月18日、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王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民,被告东明县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李某丙,被告刘某丁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王某戊,被告濮阳县X路局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濮阳县水务局委托代理人张某辛、马某某,被告濮阳郎中乡政府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壬,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王某乙诉称:2009年4月29日5时许,原告刘某甲驾驶鲁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濮阳县X村南处,因躲避前方道路上土堆与相向行驶被告李某丙驾驶的东明县运输公司所有的鲁x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某甲、王某乙负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丙、原告刘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原告刘某甲承担同等责任,系因“躲避前方道路上土堆”所致,濮阳县X路局未尽管理职责,致使国道上出现土堆;土堆系濮阳县水利局的抗旱水利工程所产生,濮阳郎中乡政府作为该水利工程的承建、受益方未按施工规范履行道路占压手续设置警示标志等义务,违反了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均应对原告刘某甲的紧急避险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人民财险菏泽市分公司作为鲁x号货车承保方,依法应履行保证赔付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方10万元,后增加诉讼请求为x.40元。
被告东明县运输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我公司车辆正常行驶,并未违反交通法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刘某甲驾驶的鲁x农用三轮车因躲避前方道路上的土堆与相向行驶的李某丙驾驶的鲁x/8610挂车相撞。”所以,造成事故的罪魁祸首是土堆,土堆的制造方和管理方应负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2、鲁x农用三轮车是撞在鲁x/8610挂车的左侧,说明事故发生时如果不是三轮车侧翻,就不会发生交通事故,所以,三轮车驾驶员即原告刘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土堆的制造、管理方与鲁x农用三轮车驾驶员刘某甲和鲁x/8610挂车驾驶员李某丙同时承担赔偿责任并减轻正常驾驶车辆行驶的李某丙的赔偿责任才能彰显公平。4、原告诉求数额过高,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5、鲁x/8610挂车是我公司挂靠车辆,实际车主为刘某丁,我公司不支配车辆运营权,也不在车辆运营中收益。所以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某任。
被告李某丙辩称:我是刘某丁雇佣司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丁辩称:同意东明县运输公司的意见。
被告濮阳县X路局辩称:首先我局对按民事案件受理此案提出异议,因为即使我局要承担责任,也要先确定路政行政法律方面的行政责任,民事诉讼不能解决行政纠纷,所以希望以行政案件受理此案。此事故是由于刘某甲自己的违法行为引起的,与我局没有任何某律关系,并且事故认定书也对此事故做了认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局的诉求。
被告濮阳县水务局辩称:我局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土堆不是我局工程产生,涉案土堆是抗旱工程产生,我局也不是抗旱工程的组织者、承建者、受益者以及管护者,涉案土堆与我局没有任何某系。原告刘某甲的行为并非诉状所称的紧急避险行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明确,合法合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濮阳郎中乡政府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地点不明,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涉及的水利工程与我乡政府无关,本案发生的土堆是水利工程建桥所致,建桥工程属于濮阳县水利局,不属于我乡政府。土堆的存在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并且土堆南北两方向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原告王某乙应以客运合同起诉,而非以侵权之诉起诉。赔偿的相关标准应按2009年河南省濮阳县相关标准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乡政府的诉求。
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限额为24.4万元,商业险为50万元。我公司愿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一人死亡,两案件均在审理过程中,望法院在审理中均衡多方当事人利益。鉴定、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对于商业险,因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具有直接起诉我公司的资格,且已约定纠纷提交菏泽仲裁委员会仲裁,商业三者险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责任承担问题(土堆是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土堆归谁管理,事发路段在谁的管理范围),2、原告是否能够就三者险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3、原告索赔的事实、法律依据。
原告刘某甲、王某乙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刘某甲、王某乙在菏泽博爱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刘某甲在菏泽市中医院病历一份。
3、刘某甲医疗费单据16张计款x.91元及日清单一份。
4、王某乙医疗费单据2张计款2910.44元及日清单一份。
5、安阳威校司法鉴定书两份,鉴定费单据3张计款1780元。
6、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定损结论书一份。
7、交通费票据33张计款356元。
8、原告及被抚养人周××、刘某茹××、刘××身份证明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
9、河南正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鉴定费一张计款1250元。
10、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计款3000元。
11、山东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证明一份。
12、(2010)菏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东明县运输公司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事故成因不仅因为双方车辆,还因为道路上土堆,应由各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分别承担责任。从刘某甲病历来看,在菏泽市博爱医院、菏泽市中医院住院,但医疗票中很多菏泽市市立医院住院的票据,最后一次出院时间是09年9月1日,但还有2010年的票据,票据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刘某甲在菏泽市中医院的x号票据没有用药清单和药品价格目录证明该项花费的合理性。从刘某甲在菏泽市博爱医院住院记录可以看出09年6月14日下午17时出院,09年6月14日10时已经入住菏泽市中医院,两者相矛盾,不能证明是否是同一人住的院。且原告并未提供转院证明,既然刘某甲从菏泽博爱医院出院,可以推断已经痊愈,不存在再转院、截肢的可能。对刘某甲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其计算比例有异议,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些没有始发点和目的地,有些超过时间范围,请求法院酌定。原告计算标准有误,应按受诉地法院标准为准。原告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因为事故双方是同等责任,不应要求精神抚慰金。刘某甲母亲的生活费应按4年计算赔偿额,不应按5年。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按各方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对两份鉴定书、户籍证明无异议。对判决书有异议,该判决书没有生效,属于无效证据,刘某丁已经按责任比例承担x.50元,应该由刘某甲承担的部分我们不应再承担。对其他项目要求按法律规定执行。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丙、刘某丁质证意见:除同意东明县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外,补充:对濮阳市红十字医院的收费发票有异议,因又作出伤残鉴定,且原司法鉴定与现有的鉴定结论不一致,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X号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法院不应审理当庭追加的由原告承担的x.50元,该费用也不应由我方承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濮阳县X路局质证意见:除同意东明县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外,补充: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丙、刘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与我局没有任何某律关系。对判决书有异议,判决书未生效,且判决刘某甲承担的部分是由于刘某甲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已作出认定,刘某甲违反法律规定,驾驶货车并未设置安全措施保证乘坐人员安全,刘某甲对此有过错,原告不应把自己的责任转由我单位承担。
被告濮阳县水利局质证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李某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结论二人并无异议,应作为法院判定依据。从事故认定书看,因躲避道路上土堆,与我局没有任何某系,所以我局对该事故没有任何某错、过失,不承担任何某任。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有异议,没有见到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对另外几份户籍证明有异议,是存根联,存根联应在派出所,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刘某茹××、刘××、周××三人的身份证不能证明他们与刘某甲的关系,周××有几个子女,对户籍证明应依法不予采信。对王某乙的诊断证明有异议,盖章时间为09年10月30日,而事故发生时间为09年4月29日,该诊断证明与本次事故无关,而且加盖医院的行政章。对刘某甲的诊断证明有异议,是加盖的病案室的公章,对以上两份诊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刘某甲的医疗费单据有异议,博爱医院住院费清单与病历中医嘱用药不一致,且费用清单中好多没有单价。对菏泽市中医院住院费x.52元有异议,没有医疗费清单相印证,且与病历相矛盾,医疗费清单显示是显微外科,但入院证显示手足外科,且并未提供博爱医院的转院证明,菏泽市中医院也不属于博爱医院的上级医院,也没有医生建议转院的证明,对该部分费用应不予认定。对郎中乡卫生院的票据无异议。对09年12月24日的菏泽市中医院的10元的单据有异议,是医疗费交费通知单,而非医疗费单据。对2009年5月26日、6月26日菏泽市红十字会中心血站两张票据提出异议,这两个时间是在原告在博爱医院、菏泽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病历医嘱中没有记载该两次输血,且这两个时间也没有做手术,没有处方、住院医嘱,不应予以支持。对其他医疗费单据同东明县运输公司的意见。根据王某乙的费用清单显示住院时间是09年5月10日,事故发生时间是4月29日,诊断证明是10月30日,对王某乙的费用不应予以认可。刘某甲在菏泽中医院住院,没有博爱医院的转院证明和医生医嘱,且医嘱与医疗费不一致。对安阳威校两份司法鉴定有异议,不合法、不真实,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对红十字医院收据有异议,司法鉴定书出具单位与收取单位不一致,票据上未注明代收,且该鉴定已经无效,鉴定费不应承担。对正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无异议。对假肢鉴定鉴定书有异议,应注明作出鉴定依据的普通型假肢生产厂家,该鉴定不具有合法性、准确性,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且该鉴定书未注明在场鉴定人是谁。对平均寿命证明有异议,并注明出具单位,不具有合法性,不是原告所要证明的是平均寿命为75周岁。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没有证明人签字,该证明仅证明被抚养人有两个儿子,未注明有无女儿。对正诚鉴定鉴定费无异议。判决书未发生效力。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濮阳郎中乡政府质证意见:除同意濮阳县水利局的质证意见外,补充: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李某丙承担同等责任,我们没有异议,土堆不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也不是乡政府施工产生的,且土堆南北20米处均有警示标志,土堆是建桥工程堆的土堆,该工程是濮阳县水务局管理的,与我政府无关。并且土堆并没有压在中间的快车道上,而是在白线以外,并不影响交通和视线。事故认定书中的土堆也不是事故现场,照片是第二天补拍的,事故照片中的地点也不是事故发生地点,从事故照片中看没有事故处理人员及事故车辆,事故科以照片为依据来确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证据不足,认定书显示丁寨南200米外,地点描述不清,事故是在从北数第二个桥发生的,而照片是第三个桥。对两份鉴定书质证意见同濮阳县水利局的意见。对菏泽市中医院的票据有异议,原告从博爱医院出院,不是医生建议出院,是私自出院,在中医院的费用不应予以认定。对清单有异议,部分没有单价,很多用药没有处方,不能证实用药的真实性。博爱医院的病历中没有显示需要截肢的依据,而原告却在中医院截肢,不合法。对王某乙的医疗证据质证意见同对刘某甲的医疗证据质证意见。对交通费有异议,没有起止地点,没有主张的依据。护理费、误工费计算天数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用山东省标准计算法律依据,应用河南省的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不应请求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假肢费用应先支付1—2次,后期费用应另行起诉。对判决书有异议,判决书判决的是刘某甲自行承担的责任,不能算作他的损失,同时,对王某乙的损失,刘某甲也应承担自己的责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认定书质证意见同东明县运输公司意见。对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濮阳县水利局、濮阳郎中乡政府质证意见。原告刘某甲诉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比例错误,对护理依赖费计算标准、年限过高。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超过了年均消费性支出额,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
被告濮阳县X路局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责令违法违章行为通知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一份,以证明我单位并没有强制性执行权力,只能发一个通知单,我局已经尽到管理责任。
原告刘某甲、王某乙质证意见:通知单未加盖印章,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要件。09年4月29日5时是事故发生的时间,而该处罚决定书是09年4月29日签发的,那么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可能在5时连夜上班,只能是在8点以后发出,即便是上班后立即做出该通知书,也是已经过了事故发生时间,恰证明该单位未尽到管理责任。
被告东明县运输公司质证意见:同意原告质证意见。
被告李某丙、刘某丁质证意见: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濮阳县水务局质证:根据公路局提供证据证明了张宗刚是实际施工人,应由其承担责任,应追加张宗刚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濮阳郎中乡政府质证意见:通知书未加盖公章,且通知书是处罚的公路西侧土堆,而本次事故发生在公路东侧,且为料场不是土堆,与本案无关。
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
被告濮阳县水务局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地点是丁寨村南200米处。
2、现场照片3张及光盘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地点。
3、濮县政X号文件,证明该施工地段全部工程由所在乡镇择优选择施工队伍,各乡镇政府是直接责任人,水务局不负责发包。
4、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
原告刘某甲、王某乙质证意见:对照片、目标管理责任书、濮县政X号文件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恰证明原告刘某甲是为了躲避前方土堆才发生的交通事故。
被告东明县运输公司质证意见:对照片无异议,从该照片可以清楚显示土堆占道四分之三,没有留够足够空间让车辆通行,应该有相应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李某丙、刘某丁质证意见:因与我方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但可以说明土堆是造成本事故的一项主要原因。
被告濮阳县X路局质证意见:目标管理责任书、濮县政X号文件恰证明了土堆与我单位没有任何某系,乡政府是责任人,我单位不应承担任何某律责任。
被告濮阳郎中乡政府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本身无异议,但发生地点仅提到丁寨村南,没有提到多少米。事故发生地点交警支队已经重新丈量,事故发生地是丁寨南370米处。对目标管理责任书本身无异议,但第4项显示建筑不是乡政府的责任,乡政府的责任积极配合水利局工程。且显示工程完成后由水务局统一验收,明确显示责任人是水务局。对照片有异议,照片土堆不显示距离丁寨多远,照片本身不能确定是丁寨南200米处,同时也证明土堆右边并没有料场,也恰证明本案与公路局提供的通知书没有任何某系。对濮县政X号文件本身无异议,该意见与目标管理责任书相矛盾,乡政府是协助责任,而非直接责任人。
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
被告濮阳郎中乡政府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第一组:
1、事故现场图校正图一份、现场图一份,证明土堆右边有一个斜桥,证明土堆是建桥所致,桥是水务局所建。
2、证人常红志、梁某利、黄某春、梁某民证人证言各一份。
第二组:
3、验收办法一份,以证明水务局是验收单位。
4、目标责任书,以证明乡政府只是协助单位。
5、水务局关于抗旱应急灌溉机和土方工程自查整改报告,以证明建筑物工程由县X组织实施。
6、工程标段划分详细表,证明丁寨南有两处桥梁。
7、验收办法补充规定,证明桥梁某水务局统一组织施工。
第三组:
8、刘某甲自动出院申请书。
9、刘某甲护理记录,证明刘某甲自己要求出院,证明刘某甲自行转院,以后的一切费用应自行承担。
第四组:
10、事故认定书一份。
原告刘某甲、王某乙质证意见:对事故现场校正图有异议,应由事故双方签字,该现场图没有任何某签字不能确定事故发生地点。对另外一张现场图,该现场图没有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字,地点标注违反交通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以固定物为参照物的原则。对事故认定书质证意见同第一次开庭的意见。对第二组质证意见是事发时路上反正有土堆,只有是谁管理与我们关联性不大,谁负有管理责任,谁承担责任就行了。对第三组质证意见是,是博爱医院医术与宣传相差很远,无法救治刘某甲的伤情,原告无法转入市立医院,医院为避免自己成大责任,才让原告签的,原告转院并非是自行扩大损失,而是病情治疗需要,转入上级医院,且不是该转院恰减少了损失。
被告东明县县运输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丙、刘某丁质证意见:除同意东明运输的意见外,补充: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刘某甲的后续治疗费及不应有的伤残应由原告或者菏泽博爱医院承担,而不应由我方承担,如果按刘某甲的说法,病情严重的话应及时转院,原告刘某甲从博爱医院出院时间与入住菏泽中医院的时间相隔1个月零四天,这一情况与原告解释相矛盾。
被告濮阳县X路局质证意见:第二组证据恰证明土堆不是公路局所有,与公路局没有任何某律关系,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濮阳县水务局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现场图、校正图真实性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处理警察为杨少民和曹志军,认定书并加盖交通大队公章,而现场图、校正图是王某起和曹东升,该两人没有处理该起事故,校正图名称字错误,且没有见证人签字,且该图是2010年8月16日出具的,不是该事故现场。对证人调查笔录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没有调查人,且证言明显存在虚假,与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不符;该证言明显存在诱证嫌疑;该组证言与事故事实不符,不应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本次事故与桥梁某关,桥梁某程也没有产生土堆。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
原告刘某甲、王某乙,被告东明县运输公司、刘某丁、濮阳县X路局、濮阳县水务局、人民财险菏泽市分公司对法院从交警队调取的现场图、运输公司行车证、现场照片及2010年7月14日法院组织当事人到现场勘验笔录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濮阳郎中乡政府质证意见:对现场勘探笔录有异议,现场图必须由交警大队的人在场,交警大队办案人员没有签字,就说明勘探笔录没有效力。当时勘探笔录濮阳郎中乡政府代理人也没有签字,交通事故出现场的时候是坝头中队,后来因为有事故当事人死亡,才转到县交警队。对法院勘验笔录我不认可,勘验的不是事发现场。其他都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5时许,原告刘某甲驾驶鲁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濮阳县X乡X村南200米处,因躲避前方道路上土堆与相向行驶由李某丙驾驶的鲁x/X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甲、王某乙、李某敏、刘某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伤者刘某歆后经东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刘某甲随被送往濮阳县X乡卫生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200元;在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0元;又于当日转入菏泽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跟骨、外踝开放性骨折,3、左外踝软组织缺损神经,肌腱、血管损伤,4、左胫骨、胫骨平台骨折,5、左第三趾骨、右第五趾骨骨折,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x元;2009年6月14日转入菏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皮肤缺损并骨外露,2、左外踝及跟骨骨折术后皮肤缺损并骨外露,住院90天,支付医疗费x.52元;期间,原告刘某甲又到菏泽市立医院诊治,支付医疗费420元。原告王某乙随入住菏泽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耳及而颈部挫裂伤,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2870.44元。2009年5月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甲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乙、李某敏、刘某歆无责任。2010年4月26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甲右小腿缺失构成十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构成部分护理依赖;由此支付鉴定费1780元。原告刘某甲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0年8月5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某甲损伤构成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及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由此支付鉴定费1250元。2010年8月26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甲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关节离断假肢,需人民币x元,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需假肢价值2%的维修费用,每次安装价值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假肢赔偿年限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由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2009年5月19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刘某甲驾驶的鲁x号时风农用车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认定该车车损为8850元。原告刘某甲、王某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种损失共计x.40元,后变更为x.44元,但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用。
又查明:鲁x/8610挂车挂靠于东明县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刘某丁,李某丙为刘某丁雇佣司机。鲁x/X号主、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分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挂车交强险限额均为12.2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4月29日0时至2009年4月28日24时止;主车鲁x号车投保有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8日0时至2009年5月7日24时止。
再查明:原告刘某甲之母周××生于X年X月X日,刘某甲兄弟二人。原告刘某甲之长女刘某茹××生于X年X月X日;长子刘××生于X年X月X日。2009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119元/年,消费性支出为4417元/年。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李某丙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丙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丁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应在其司机即被告李某丙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明县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肇事车辆也有一定的管理义务,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某甲为躲避道路上土堆致使与被告李某丙发生交通事故,故本次事故中原告刘某甲的责任应适当减轻,产生土堆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方经告知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实际施工方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原告刘某甲、王某乙要求被告濮阳县X路局、濮阳郎中乡政府、濮阳县水利局对此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刘某甲、王某乙户籍均在山东省,其要求各项损失应按照原告方住所地即山东省的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住所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地法院标准的情况,故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甲所诉医疗费x.91元,因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单据,应认定均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诉求的误工费要求按409天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误工收入,故应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6119元/年÷365天×409天=6856.63元。因原告刘某甲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所诉护理费亦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并按照原告刘某甲的住院天数135天计算为6119元/年÷365天×135天=2263.19元。结合原告刘某甲住院情况,其诉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为:10元/天×135天=1350元。原告刘某甲的损伤经河南正诚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构成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方未出异议,故对此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在最高伤残等级基础上增加一级按五级计算为:6119元/年×20年×60%=x元。所诉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程度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x元。所诉后期护理费,虽被告方提出异议,但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某甲右小腿缺失及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给其日常站立、行走、洗漱、大小便等日常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在日常生活中也确需他人给予帮助,故对其后期护理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后期护理费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故其后期护理费应计算为:6119元/年×20年×30%=x元。原告刘某甲提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假肢价格及更换假肢次数的鉴定书,被告方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所诉假肢的费用,按照鉴定书认定,原告所安装假肢价格应为x元,原告刘某甲的假肢暂酌定更换5次,其中假肢费及维修费为x元×5次+x×2%×20年×1年/次=x元;往返路费80元×2人×8次=1280元;护理费6119元/年÷365天×10天×8次=1341.15元,以上共计为x.15元。原告刘某甲经两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6030元,虽被告方提出异议,但该项花费也是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以支持;对被告方提出的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鉴定已经作废,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自行承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周××为:4417元/年×4年×60%÷2人=5300.40元;其长女刘某茹××为:4417元/年×1年×60%÷2人=1325.10元;其长子刘××为:4417元/年×5年×60%÷2人=6625.50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刘某甲诉求的交通费,虽被告提出异议,但因本次事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为350元。因原告刘某甲提供有物价部门出具的定损报告的车损,故对其诉求的车损8850元,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乙所诉医疗费2910.44元,因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应认定均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诉求的误工费要求按11天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误工收入,故应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6119元/年÷365天×11天=184.41元。其诉求的护理费要求按11天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某乙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所诉护理费亦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并结合原告王某乙的住院天数计算为6119元/年÷365天×11天=184.11元。结合原告王某乙住院情况,其诉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为:10元/天×12天=120元。所诉赔偿刘某歆父母的款项,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的判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某甲并未实际履行,且该部分款项属于在本次事故中按照过错责任划分自负的款项,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医疗费x.91元、误工费6856.63元、护理费226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期护理费x元、假肢费x.15元、鉴定费60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350元、车损8850元,共计x.88元;原告王某乙医疗费2910.44元、误工费184.41元、护理费18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3519.26元,以上二人共计x.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不足部分x.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赔偿计款x.5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王某乙对被告河南省濮阳县X路管理局、被告河南省濮阳县水务局、被告河南省濮阳县X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50元,保全费1130元,以上共计90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7185元,原告刘某甲、王某乙负担18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莲
审判员:李某玉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高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