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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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等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略):长春市朝阳区X街派出所管内红旗西三胡同委X组,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裴某某,北京市蓝鹏(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略):长春市绿园区X街派出所宁静路委X组宁静街X胡同,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葛某某,吉林兢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略):长春市绿园区X街派出所春郊胡同,住(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4日被判处拘役5个月,同年8月16日被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祝春雷,长春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吉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永光、代理检察员闫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裴某某、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葛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及指定辩护人祝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赵某甲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间,被告人赵某甲在本市先后多次向被告人李某某贩卖冰毒片约9000粒。2009年10月31日,赵某甲再次向李某某贩卖5000粒冰毒片,重453.96克。案发后,在被告人赵某甲家中,查获冰毒片249.49克、冰毒1.25克、K粉4.65克。

(二)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2008年1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分多次向被告人赵某甲贩卖冰毒片100余粒。2009年5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某将从赵某甲处购买的冰毒片在本市分多次贩卖给褚福钢约4000粒,贩卖给被告人张某乙约500粒。同年10月31日,在抓获李某某时,在其驾驶车辆及住处,查获浅色冰毒片453.96克,深色冰毒片1276.7克,冰毒566.7克。

(三)被告人张某乙贩卖毒品的事实

2009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自己家中将一粒冰毒片(重0.05克)和0.34克冰毒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隋某某。案发后,毒品被查获。

综上,被告人赵某甲共贩卖冰毒片约x粒,其中,5000粒于案发后被查获,重453.96克(经检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47%),非法持有冰毒片249.49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1.2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K粉4.65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共贩卖冰毒片约4600粒,非法持有浅色冰毒片453.96克(经检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47%),深色冰毒片1276.96克(经检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5%),冰毒566.7克(经检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5.18%);被告人张某乙贩卖冰毒片1粒,重0.05克,及冰毒0.34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略)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当庭没有辩解意见。

辩护人裴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是公诉机关按照被告人供述的最高数量指控李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准确。二是被告人李某某本人吸毒,案发后大部分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三是李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如实交待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揭发赵某甲,致使全案告破。综上,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当庭没有辩解意见。

辩护人葛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同时被告人赵某甲具备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一、公诉机关指控赵某甲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前贩卖麻古9000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赵某甲贩卖9000粒麻古的事实不宜认定。二、即便认定赵某甲贩卖9000粒麻古,也应当认定赵某甲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宽处罚的情节。三、赵某甲最后贩卖的5000粒麻古和在其家中收缴的2770粒麻古均未流入社会,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解隋某某给其钱款是偿还欠款,不是购买毒品的钱款,其给隋某某毒品没有要钱。

指定辩护人祝春雷提出的辩护意见:张某乙在供述中均称隋某某曾向她借过1500元钱,隋某某给她的500元钱是归还以前的欠款,公安机关在情况说明中证实隋某某现下落不明,故隋某某给张某乙的钱款是欠款还是购买毒品的毒资无法核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够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08年1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春市分多次向被告人赵某甲贩卖冰毒片100余粒。2009年5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某将从赵某甲处购买的冰毒片在本市分多次卖给褚福钢约4000粒,贩卖给被告人张某乙约500粒。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赵某甲处购买冰毒片5000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抓获李某某时,从其身上、驾驶的车辆及其暂住处(长春市朝阳区X路X号吉林艺术学院宿舍X门X室),共查获浅色冰毒片453.96克,经检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47%;深色冰毒片1276.7克,经检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5%;冰毒566.7克,经检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5.18%。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卖出冰毒片约4600粒,案发时又从李某某处收缴冰毒片1730.66克,冰毒566.7克。

(二)被告人赵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

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间,被告人赵某甲在(略)先后多次向被告人李某某贩卖冰毒片约9000粒。2009年10月31日,被告人赵某甲在其住处((略)X栋X门X室)再次向被告人李某某贩卖5000粒冰毒片,重453.96克,经检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47%。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某甲家中又查获冰毒片2770粒,重249.49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1.2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K粉4.65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综上,被告人赵某甲卖出冰毒片约x粒,其中5000粒重453.96克,案发时又从赵某甲处收缴冰毒片2770粒,重249.49克,冰毒1.25克、K粉4.65克。

(三)被告人张某乙贩卖毒品的事实

2009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其家中(长春市绿园区X路朝阳小某2-X栋X门X室)将一粒冰毒片(重0.05克)和0.34克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隋某某。案发后,毒品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证实2009年10月间,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李某某有贩毒嫌疑,并开展侦查工作,在查清赵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团伙贩毒网络的成员及其居住地后,择机进行抓捕。2009年10月31日得知赵某甲、李某某将进行毒品交易并决定立即抓捕。当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赵某甲的住处楼下将交易后欲驾车离开的李某某抓捕,同时上楼将赵某甲抓获。23时,张某乙在家中同隋某某交易麻古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褚福刚于2009年7月19日写给李某某的《欠条》:欠人民币25万元,还款期限半年。

3、赵某甲于2009年10月25日写给李某某的《欠条》:借李某某10万元整,作为房屋装修,下月的今日还(11月25日)。

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共计13份,证实:(1)2009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将刚从赵某甲处购买冰毒片的李某某抓获后,立即依法对李某某的住处、暂住处及所驾驶的车辆进行搜查。在李某某身上搜缴冰毒片453.96克(浅红色),在其所驾驶的车上收缴冰毒片913.85克(深红色),在其暂住处收缴冰毒566.7克、冰毒片362.85克。(2)褚福钢在公安机关交代曾经卖给“王军”大量毒品,因不能核实“王军”的真实身份,无法对“王军”进一步查证并组织抓捕。(3)本案涉及的广东东莞的“小某”、“老三”、赵某丙等人公安机关正在进行抓捕。(4)本案涉及吸毒人员董伟、小某丁、张某戊、小某己、小某庚、黑某某等人,公安机关正在组织查找。(5)本案涉及的吸毒人员隋某某被处罚行政拘留5日,现下落不明,无法查证。(6)公安机关正在对涉及本案的李某春进行抓捕工作。(7)李某某曾供述其涉案毒品在“老铁”处购买,又称系朋友“大宝子”寄存,经公安机关多方查证,无法查实。(8)赵某甲供述曾在李某某处购买100粒麻古,分别卖给了高丽娟、林艳华,公安机关经多方查证,无法查到二人。

5、被告人张某乙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乙于2008年7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08年8月16日被刑满释放。

6、搜查笔录,证实:(1)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赵某甲的住处搜查出麻古2770粒、K粉3包、冰毒3包及现金、银行卡、首饰、手表等。(2)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搜查出冰毒片453.96克。在其驾驶的车上搜出冰毒片913.85克,冰毒566.7克,在李某某暂住处收缴冰毒片362.85克。共计收缴冰毒片1730.66克、冰毒566.7克。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1)公安机关扣押赵某甲麻古2770粒、K粉3包、冰毒3包及现金人民币x元、港币500元,银行卡、银行存折、手机、手表等。(2)公安机关扣押李某某冰毒片1730.66克、冰毒566.7克及人民币8149元、银行卡等。(3)公安机关扣押任冬妮人民币1万元及银行卡6张。(4)公安机关扣押任庆芳人民币55万元。

8、《毒品移交清单》,证实涉案毒品均已移交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其中包括:在赵某甲处收缴冰毒片249.49克,K粉4.65克,摇头片0.78克,冰毒1.25克;在李某某处收缴冰毒片1730.66克、冰毒566.7克。

9、指认毒品照片,证实:(1)被告人赵某甲指认收缴毒品的情况。(2)被告人李某某指认收缴毒品的情况。(3)隋某某指认在张某乙处购买的毒品的情况。

10、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禁毒中队出具的《呈请立案报告书》和《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和秘密侦查发现赵某甲、李某某、张某乙有贩毒嫌疑并决定立案侦查。

11、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禁毒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的暂住处为朝阳区建设广场派出所管内解放大路X号,吉林艺术学院宿舍X门X室。

(二)鉴定结论:1、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鉴(理化)字【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在李某某身上收缴的冰毒片、暂住处收缴冰毒、所驾车内和暂住处收缴冰毒片,经鉴定,浅色冰毒片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41%,深色冰毒片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5%,冰毒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5.18%。

2、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鉴(理化)字【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在赵某甲家中收缴的冰毒片、K粉、摇头片、冰毒,经鉴定,冰毒片、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K粉中检出氯胺酮、摇头片中检出MDMA。

3、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鉴(理化)字【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在褚福刚其家中收缴的冰毒片,冰毒,大麻。经鉴定冰毒片和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褐色粉末中检出四氢大麻酚。

4、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鉴(理化)字【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张某乙处购买毒品的隋某某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片剂一片,疑似冰毒一袋,经鉴定,粉红色颗粒状疑似毒品和疑似毒品粉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三)侦查实验笔录,证实:2009年11月1日,公安机关对李某某、赵某甲、张某乙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板检验,结果均显阳性,证明李某某、赵某甲、张某乙近期有吸毒行为。

(四)证人证言:1、褚某证言:从2009年5月开始,在李某某处购买麻古,一共买有3500至4000片左右,具体数量记不清楚了。我自己吸食有500至600片左右,卖给关涛200片,其余的都卖给王军了。从李某某手中购买的麻古片最少的35元一片,多的有50元一片、60元一片,还有70元一片。分多次购买的,每次都是100多片,最多的一次记得是700片。交易在李某某西安广场的暂住处。住处搜出的麻古片就是从李某某处购买后尚未吸食的。我还欠李某某一部分购买麻古的钱。2009年7月19日,我在李某某家给他出了一个欠条。内容是欠人民币2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如果还不上,就用我的西安花园房子做抵押,用卖房子的钱还款。

2、任某证言:李某某从2009年年初陆续往家里拿钱,大约30至40万元左右,他拿回来的钱都交给我爸爸。这些钱现在都在我爸爸的一个存折上。

3、任某证言:50万元存单都是我女婿的,没有我的钱,是他今年8月份交给我的,存到邮政储蓄所了,存单已经交给公安机关。

4、隋某证言:2009年10月31日23时许在长春市X路朝阳小某2-X栋X门X室从张某乙手中购买的毒品。我买了一些冰毒和一粒麻古。冰毒有三、四分,麻古一粒,共花400元钱。

(五)被告人供述:1、赵某甲供述:2008年12月开始贩卖毒品。我在广东省东莞市买的毒品,然后拿回长春贩卖。2008年我在广东我妹妹赵某丙家看孩子,我妹妹给我介绍的“小某”和“老三”。2008年12月至2009年5、6月期间,我在“小某”处进货,进货价是26元至30元间;2009年5月至今,我从“老三”处进货,进货价有时是30元,有时是35元。我分8、9次从东莞购进x多粒麻古。“小某”和“老三”的真实姓名我不知道,都在广东东莞暂住。我坐火车把毒品运回长春。我和李某某以前是邻居,从小某认识。2008年11月左右,我妹妹赵某丙给我打电话,她说她回长春见李某某时看见他在吸食麻古,她说南方麻古容易弄到,她让我从南方带麻古回长春卖,挣些钱花。过了几天李某某来我家找我,让我去东莞买麻古,回长春后再把麻古卖给他。正好我的几个朋友也吸食麻古,他就跟我商量先从他那进货。之后,我分多次从他那儿进了100多粒麻古,每粒麻古的进货价是40元人民币。我再以45元、50元的价格把麻古卖给我的朋友高丽娟、林艳华。过了一段时间,我妹妹给我打电话说她已经帮我找好卖麻古的上家,让我去东莞进货。跟李某某交易的经过:(第一次)08年12月左右,我从东莞“小某”处以每粒26元钱的价格购得500粒麻古,共花x余元。在我家楼下的楼道内,以每粒35元的价格全卖给李某某,共卖得x余元。第二次是2009年阴历正月十五左右,我去东莞找“小某”以每粒30元钱的价格进了1900粒麻古,共花x余元。回来后在李某某富豪花园的家中以每粒37元的价格卖给他1500粒麻古,我共卖得x余元。第三次是2009年3月末,我去东莞在“小某”处以每粒30元的价格购得2000粒麻古,共花6万元钱。回长春在我的家中(绿园区X街省建宿舍X栋X楼)以每粒35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2000粒,卖得7万元。第四次是2009年4月,我去东莞从“小某”那以每粒28元钱的价格买1500多粒麻古,花x余元。在我家(绿园区X街省建宿舍X栋X楼)楼边以每粒35元钱的价格卖给李某某1000粒,卖得x余元。这期间在我家,我以每粒35元的价格和每粒45元的价格分别卖给我女婿李某春100粒、200粒麻谷。他当时没有给我钱。2009年6月初,他给了我x元钱。第五次是2009年6月初,我去了东莞找“小某”以每粒30元钱的价格买1000粒麻古,回长春后(在绿园区X街省建宿舍X栋X楼)以每粒35元的价格都卖给了李某某,共卖得x元。第六次是2009年7月初,我去东莞找“小某”,以每粒30的价格买5000粒麻古,共花15万元。回长春后在我家(绿园区X街省建宿舍X栋X楼)以每粒4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2500粒麻古,共卖得10万元钱。第七次是2009年10月2日,我领我儿子去东莞玩,从“老三”那以每粒33元钱的价格买200粒麻古,共花6600元钱。回长春在我家(汽车厂泓海小某X栋X门X室)以每粒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50粒,共卖得2500余元。第八次是2009年10月10日,我去的东莞找“老三”进货,以每粒30元的价格进1000粒麻古,共花3万元。回长春后,2009年10月17日下午在我家里(汽车厂泓海小某X栋X门X室),李某某以每粒50元的价格取走的麻古,我共卖得5万块钱。第九次是2009年10月23、24日左右,李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什么时间去取货。我说我没有钱。他说借我钱去取货,钱算他的,我就是去帮他拿货。我说怎么都行让他定。他说那就借我钱去取货,他借给我十万块钱,我给他打的欠条,钱数是小某的x元,欠条现在他手里。10月26日我到东莞找的“老三”以每粒30块钱买7800多粒麻古,他少算我两千块钱。我共花x块钱。回长春后,2009年10月31日晚22时,李某某到我家取货,我给他点出5000粒麻古。他没给我钱,说下周二给我钱。之后他就拿着麻古走了。麻古用蓝色的小某料袋包装,每袋200粒。李某某他吸食麻古,最后两次到我家取货时他都是抽完麻古后才走。我吸食麻古,我没和他一起吸食过,我经常自己在家抽麻古。2009年10月31日我自己在家吸食了两粒麻古。除了麻古以外,我没贩卖过其它毒品,但是有几次进货时,“老三”给了我几小某其它毒品。

2、李某某供述:我从赵某甲这次买了5000粒麻古,此前一共买了大约8000至9000片左右,每片麻古45元至55元价格不等。黑某江省佳木斯市一男子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卖给我一公斤“冰”。还有x粒麻古是我以前在深圳认识一个叫“大宝子”的朋友放在我这的,后来联系不上他了,我就开始卖了一些,以每片40元卖给董伟(外号董X)、“小某丁”各200片左右。卖冰毒的男子的手机号码没记住,存在我电话里了,名字叫哈尔滨。我从赵某甲那买的毒品卖给褚福钢不少,具体数量记不清了;卖给张某乙几百粒麻古,具体数量记不清了,每片价格卖给她是62元,卖给张某乙10小某冰,每包400元、450元不等。2009年春节过后,大约是4月份左右,我从赵某甲那买完麻古后,给褚福钢打电话,说手里有点东西(麻古),你过来尝尝看怎么样。褚福钢到建设广场我租房处,我俩一起吸食的麻古。褚福钢吸食完麻古后说一般,完事他就走了。过几天后,褚福钢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上次吸的东西弄点。我说有。他就到我租房处买了100至200片麻古,每片是48元。以后每隔4至5天,他就给我打电话买麻古,具体数量我记不住了。褚福钢一直没给我现金。到2009年9月份左右,我给褚福钢打电话,让他到我租房处给我打了一张欠款条,并把以前买麻古的钱算一算。卖他多少麻古我记不住了,让他自己算。褚福钢说不管多少,就算25万元钱,半年还清,还不上就用西安花园他自己的房子顶账。2009年5月份左右,我经常去张某乙家玩扑克。玩扑克时,我有时候就拿出冰吸食。张某乙问多少钱买的,匀给她点。我说我这有,400元钱买的。张某乙就分两次在我这买了10小某“冰”。第一次5小某是400元一包;第二次是450元一包。钱是过几天以后给的。这以后到2009年10月25日期间,张某乙分六次在我这买了500至600片麻古,每片价格是62元,都是过后给的钱。

3、张某乙供述:2008年3月17日上午,我在李某某那里买100粒麻古,55元一片。我是上午买的毒品,下午就被市局禁毒支队抓住了。我这次买毒品欠李某某3000元钱。释放回来之后半年的时间,李某某和我又联系上了,他从我要欠的3000元钱。我拿10粒给李某某,这10粒麻古抵700元。余下的2300元欠款是用现金偿还李某某。到我这次被抓之前,从李某某那一共买过5至6次左右,共计大约300片左右,价格是68至70元之间。从李某某那购买麻古的经过:2009年3月间李某某到我家楼下,我给他拿800元钱,他找给我50元钱,给我10片麻古。这10片麻古都自己抽了。又过了10至15天,我又给李某某打电话买麻古,买15片给1000元。这样每次买15片,我一共买了3至4次左右,每次购买的时间间隔大约都是在10至15天左右。买的这些麻古都自己抽了。2009年4月间和6月间,我又给李某某打电话买麻古。这期间我一共从李某某那里买到250片,每片价格68元。有时候他从我这拿麻古,用他的冰毒换。我的货是从“三宝”那拿的。我们俩换货一共是我给他两次麻古,一次是30粒,一次是10粒。这10粒、30粒是我花68元一粒买的。换的冰毒是10粒麻古换1包冰。我一共换回来3包冰被我自己抽了。平时我在他那里买的冰毒是600元一包,一包是6至7分左右。这两次换的冰毒每包是1克。2009年10月31日晚上9点左右,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开工资了,先还我几百元钱。因为这之前,隋某某给他对象买手机,从我这拿走1500元钱,这次是来还钱的。到楼上后,他先把500元钱给了我。正巧当时我正在抽麻古和冰,剩下一块他要,我就给他了。隋某某那次拿毒品走就是还我钱。他借钱是2009年春节前,借钱的事没有人能证实,没有借条。隋某某不只是拿走冰,应该是有一粒麻古,但是砸碎混在冰里面了。

针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意见,经审查认为:

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贩卖冰毒片约4600粒的问题。证人褚福钢有一次证言证实从李某某处购买冰毒片2000粒,其他多次证言均证实其在李某某处买冰毒片3500至4000粒,每粒价格在50元左右,褚福钢同时证实欠李某某购买毒品的钱款,并给李某某出具了25万元的欠条。李某某供述其卖给褚福钢多少冰毒片记不清了,褚福钢始终没给钱,但给其写了欠条。公诉机关指控此节事实虽没有贩卖毒品的实物证据,但根据褚福钢的证言和李某某的供述并结合褚福钢给李某某出具的25万元欠条,可以认定李某某卖给褚福钢冰毒片约4000粒。李某某还供述其多次卖给张某乙五、六百粒冰毒片。张某乙也供述其多次在李某某处购买冰毒片共400余粒。据此可认定李某某卖给张某乙冰毒片400余粒。李某某供述以每粒35元卖给赵某甲300至500粒冰毒片。赵某甲多次供述从李某某处购买100多粒冰毒片,每粒冰毒片的价格是40元。二被告人供述虽在数量上存在一定差异,但二被告人当庭对公诉机关就低指控李某某贩卖给赵某甲100粒冰毒片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可认定李某某分多次向赵某甲贩卖100余粒冰毒片。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给褚福钢、张某乙、赵某甲冰毒片约4600粒的事实及其列举的证据可予以认定和采信,李某某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此节指控数量不准确的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的指控,经审查,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长期进行贩卖毒品活动,多次购买、卖出毒品数量大,为贩卖而购进毒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故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不能认定为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

3、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贩卖冰毒片约x粒的问题。赵某甲多次供述曾多次贩卖给李某某共计x粒冰毒片,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亦无异议。李某某供述在赵某甲处多次购买冰毒片,最后一次(2009年10月31日)买了5000片,此前买了大约8000至9000片左右。在庭审过程中李某某对上述指控的事实亦没有提出异议。此节事实虽只有赵某甲卖给李某某的5000粒冰毒片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余毒品没有被查获,但赵某甲与李某某的供述内容稳定,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又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赵某甲贩卖给李某某冰毒片约x粒事实以及列举的证据应予认定和采纳。被告人赵某甲辩护人关于赵某甲贩卖x粒冰毒片中9000粒冰毒片缺乏证据佐证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贩卖冰毒片1粒,重0.05克,及冰毒0.34克的问题。张某乙在侦查、起诉阶段以及在庭审中承认给隋某某冰毒片和冰毒的事实,但否认贩卖,辩解隋某某与其有欠款,收的500元钱是隋某某还的欠款。而证人隋某某证实其曾多次在张某乙处购买毒品,2009年10月31日最后被抓获这次购买冰毒有三、四分,冰毒片1粒,共花400元。隋某某并未提及与张某乙之间有债务关系,也没有证实向张某乙还款的事实。张某乙及其辩护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隋某某欠款的事实。故张某乙虽否认隋某某向其购买毒品,但没有证据证实其收的钱款是隋某某的欠款,隋某某亦不承认是还欠款,虽毒品交易钱款数额有出入,但并不影响认定张某乙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此项指控的事实及列举的证据予以认定和采信,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5、关于被告人赵某甲是否具有坦白情节和李某某是否具有立功情节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报告,公安机关在抓捕前已经掌握李某某、赵某甲的犯罪线索,李某某被抓后供述毒品是从赵某甲处购买属交待犯罪事实,故李某某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有立功情节的意见不能采纳。但根据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其如实供述其被抓捕前向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与李某某供述内容相符,且赵某甲第一次供述时间早于李某某第一次供述时间,此节可认定被告人赵某甲有部分坦白情节。赵某甲辩护人提出赵某甲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毒品而进行贩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认不讳,并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虽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不提异议,但被告人李某某长期贩卖毒品,其多次购买、贩卖毒品数量大,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当,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根据李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予以严惩,判处其死刑,但鉴于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涉案大部分毒品已被收缴没有流入社会,其家属主动向法院缴纳10万元罚没财产,故可不予立即执行。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的酌定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甲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毒品而进行贩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赵某甲供认不讳,并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赵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虽赵某甲及其辩护人不提异议,但被告人赵某甲长期贩卖毒品,其多次购买、卖出毒品数量大,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当,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尚未掌握的部分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坦白情节,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部分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等具体情节,可对被告人赵某甲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辩护人提出的酌定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乙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毒品而进行贩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且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这次贩卖毒品属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适用对象】、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第五十七条第一款【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适用】、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六十四条【违禁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

四、在案扣押的赃款、违法所得及违禁物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洪涛

代理审判员董文博

人民陪审员张国发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季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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