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6月14日被告找原告干活承诺每个工50元,原告从2008年6月14日——2008年10月27日止,干了110.5个工。2009年9月1日——15日止又干了6个工,总共干了116.5个工,在此期间,被告只付给原告3700元,折合74个工,下欠42.5个工,折合2125元,至今不予结算。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一直推诿。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125元,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工数不对。每个工50元属实。按我的账本算,还欠原告18个工,打的有欠条。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跟随被告张某某干活,约定每个工50元。2010年6月X号,原被告经过算账,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显示欠原告19个工,950元。原告认为少,所以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举证不能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给原告出示欠条一份,显示欠原告19个工,合款950元。原告认为少,不包括自己所说的6个工,还有12个工,但今经本院组织对账,仍未取得新的一致的结果,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还欠其劳务款,原告起诉的缺乏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劳务费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3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俊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