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平,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贺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员工。
原告潘某与被告龙某、被告何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贺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明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龙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11年1月15日,在富川县城农机加油站前路段,被告龙某驾驶桂x号轿车在左拐进农机加油站途中撞上直行的由被告何某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车上搭载原告潘某),事故造成原告潘某受伤,本事故经富川县交警大队认某,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富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于2011年3月13日出院,共住院58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认某,事故责任人被告龙某、被告何某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共x.92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贺州公司作为桂x号轿车第三者责任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由龙某70%、何某30%的比例承担。综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方赔偿原告方x.92元,该款先由太保贺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龙某、何某按事故责任三七开的比例承担
被告龙某辩称:我是2011年1月15日在富川县城农机加油站前路X路交通事故的小车司机龙某。车牌号为桂x号。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本人立即电话报警和叫120救护某抢救伤人潘某,并送到富川县人民医院治疗。从2011年1月15日晚入院至3月13日出院都是我支付的住院医药费,总金额是x.40元,并且有富川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另本人已支付小车损坏修理费、配件费2472元。我本人的车辆是在太保贺州公司投保,并且是全保。本人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及小车损坏的修理费、配件费均应由太保贺州公司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负责赔偿。
被告太保贺州公司辩称:一、桂x号车在我方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方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二、对于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的赔偿项目,部分合理,部分不合理,具体如下:1、医疗费:1243.7元,无异议;2、伙食补助费:2280元,无异议;3、营养费:2280元,因原告提供的相关医院证明材料里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我公司不认某;4、后期医疗费:5000元,由于原告已经诉请了残疾赔偿金,且原告所提供的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正诚司鉴字[2011]临鉴字第X号第四条分析说明里,有“伤后至今已三月余,其损伤经临床积极治疗,现已恢复稳定,达到鉴定时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之规定:“评定时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我们认某原告已经评了伤残等级,可以认某原告的治疗已经终结,不应再有后期治疗费。故此项我公司不认某。以上四项赔偿项目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内容,共计x.7元,已经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x元的限额。我司在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对我司认某部分进行赔付。如这其中有属我方被保险人已先行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应返还我方被保险人,不应重复支付给原告。5、护某:3611.52元,原告并未提供其护某人员相关职业证明材料,故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计算方法为:x元÷12月×1月+x元÷250天×27天=3030.72元。6、误某:99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日期为2011年1月15日,定残日期为2011年4月17日,一共91天,故计算方法应为:x元÷12月×3月+x元÷250天×1天=4023.36元。7、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职业证明材料及户籍材料,故不清楚原告的计算标准,此项应计算为:3980元×20年×10%=79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我司认某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9、评残鉴定费950元及诉讼费,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谨请富川县人民法院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相关的赔偿计算标准以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判定我司的赔偿责任。
被告何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某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15日,在富川县城农机加油站前路段,被告龙某驾驶桂x号轿车在左拐进农机加油站途中与被告何某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车上搭载原告潘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富川县交警大队认某,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富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于2011年3月13日出院,共住院57天,原告垫支医药费1243.7元,住院期间留陪人员1名,出院后建议全休2个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共计花费司法鉴定费950元。
另查明:被告龙某驾驶的桂x号轿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且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潘某于2009年8月进入浙江省桐乡高美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至今已工作将近两年时间。
原告潘某与被告龙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而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x.92元,该款先由太保贺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龙某、何某按事故责任三七开的比例承担
本院认某: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龙某驾驶桂x号轿车在左拐进农机加油站途中与被告何某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车上搭载原告潘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富川县交警大队认某,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潘某的损失应由被告龙某、被告何某负责赔偿,鉴于被告龙某驾驶的x号轿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且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潘某的损失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按责任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龙某、被告何某按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潘某提出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243.70元,有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某。原告主张误某9936元。原告住院治疗57天,医院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主张共计误某108天,根据《浙江省2011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浙江省2010年全省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x元,月平均工资为x÷12=1950.75元,日平均工资为1950.75÷21.75=89.69元,原告误某天数为108天,故原告的误某应为89.69元×108天=9686.52元,对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护某。原告住院治疗57天,应按护某人员1人计算,因护某人员系农、林、牧、渔业类人员,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四项的规定,护某应按照人身损害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而广西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类职工月平均工资为x÷12=1320元,日平均工资为1320÷21.75=60.69元,故原告的护某应为60.69元×57天=3459.33元,对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工作单位在浙江省桐乡市,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57天,未超出《浙江省公安机关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950元,因该费用属于必须支出的费用,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2280元,但其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浙江省桐乡市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原告的受诉法院所在地是广西法院,而广西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20年×10%=x元。对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该事故已造成原告潘某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伤情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潘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X(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对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富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进行确定,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八项共计人民币x.55元。
综上所述,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x.55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某负担35元,由被告何某负担1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明梭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孙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