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文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奉奎,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
被告何某,男。
被告重庆市X区天鸿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
代表人田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平,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被告周某,男。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美,重庆市彭水县黄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水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8。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文某诉被告任某、何某、重庆市X区天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王某、周某、彭水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某江独任某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奉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平、被告周某、被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何某、重庆市X区天鸿物流有限公司、彭水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2009年1月7日3时10分,由余灿驾驶的渝x号普通小客车从长滩火车站开往彭水县城途中,在国道319线x+200m处,撞在停靠于公路右侧由刘林川驾驶的渝x号大货车尾部,造成渝x号普通小客车的乘客包括原告在内多人受伤。原告于1月8日入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治,4月26日转院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手术治疗,5月28日返回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6月8日出院,住院共计15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x.64元,已由被告王某、周某垫付。原告自付药费292.95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构成9级。本次交通事故经彭水交警大队认定,由渝x号普通小客车驾驶员余灿负主要责任,渝x号大货车的驾驶员刘林川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被告王某、周某是渝x号普通小客车的实际经营车主,被告彭水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任某、何某是渝x号大货车的实际经营车主,重庆市X区天鸿物流有限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渝x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已于2009年下半年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王某、周某、彭水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任某、何某、重庆市X区天鸿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文某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尚在执行之中。原告文某在前一次诉讼过程中,明显感觉自己的右膝关节经常疼痛不适,自认为是还未完全康复的原因,但在2010年11月4日,原告去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时,医生告诉原告,每年要注射一疗程玻璃酸钠(至少五支)才能正常行走。五支玻璃酸钠按现在的价格计算每年要1440元药品费。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七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668元,共计x元。
被告任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重庆市X区天鸿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在侵权事实发生后第一次诉讼中没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关于责任某分应当按照(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结果进行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经在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部分中全额支出了1万某的保险金。本公司没有义务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王某、周某共同辩称:同意被告重庆市X区天鸿物流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水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凌晨3时10分左右,余灿驾驶的渝x号普通小客车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长滩火车站开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县城,在国道319线x+200m处,与因故障而停靠在公路右侧的刘林川驾驶的渝x号大货车相撞,致使原告文某等人受伤。彭水交警大队就事故责任某出认定,认为余灿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某驾驶”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该保持安全车速”以及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某、雨、雪、雾、结冰某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刘川林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的后位灯”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渝x号普通小客车乘客文某等人无责任。被告王某、周某是渝x号普通小客车的经营车主,被告彭水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余灿是该车的驾驶员;被告任某是渝x号大货车的经营车主,被告重庆市X区天鸿物流有限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刘林川是该车的驾驶员;渝x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文某受伤经住院治疗出院后,文某、文某之子刘勇、文某之父文某书作为原告,以任某、何某、重庆市X区天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王某、周某、彭水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王某、周某、彭水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任某、何某、重庆市X区天鸿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文某等人医疗费292.95元、误工费2800元/月÷21天/月×217天=x元、护理费158天×40元/天=6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天×20元/天=3160元、伤残赔偿金x元/年×20年×20%=x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690元、交通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93元,合计x.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支付义务。2010年6月8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文某的医疗费总额x.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用690元,合计x.59元。由被告王某、周某按80%的责任某例赔偿x.07元,被告彭水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由被告任某按20%的责任某例赔偿6004.52元,被告重庆市X区天鸿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文某的误工费x.67元,护理费632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50元,原告刘勇、文某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73.50元,合计x.1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赔偿x元;由被告王某、周某在余额x.17元中按80%的责任某例赔偿x.7元,被告彭水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由被告任某在余额x.17元中按20%的责任某例赔偿x.47元,被告重庆市X区天鸿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文某、刘勇、文某书的其余诉讼请求;四、确认被告王某、周某通过垫付医疗费和借款方式向原告文某已支付x.64元(医疗费x.64元、借款x元)。此款可在上述一、二项赔偿额中减抵。”
2010年11月4日,原告文某因右膝疼痛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该院医生建议每年注射一疗程透明质酸
钠(又名玻X)五支。后原告文某于2010年11月17日、2010年12月3日、2011年8月3日均在该院门诊注射了玻璃酸钠,共计用去医疗费用1651.55元。2010年11月29日,因鉴定需要,原告文某在彭水县结核所X片检查,检查结果未见异常,用去检查费68元。2010年12月9日,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所认为,根据彭水县人民医院病历、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记载及目前检查,文某因车祸伤致右侧膝关节,伤后致右股骨髁挫伤,韧带拉伤,半月板损伤,经治疗后好转,现仍述膝关节行走时疼痛。2010年11月4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右骨髁及髌骨软骨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及右膝半月后损伤行右膝关节镜检术后1年半,述活动时右膝常有致痛不适,无反热。建议每年注射一疗程玻璃酸钠(五支)。该所以此认定,文某需后续治疗费每年288元×5支=1440元,按20年计算需x元。原告文某交纳了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经在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部分中全额支出了1万某的保险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文某提交的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六张,鉴定费发票一张,住院病历两份共十三页,门诊病历一本,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提交的机车险赔款报批表一份共两页,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共一页,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文某能否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文某的后续治疗费如何某定;三、原告文某主张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应否支持。
关于原告文某能否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文某在侵权事实发生后已经就其损失提起了诉讼,但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文某在本次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文某的后续治疗费如何某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原告文某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651.55元应当得到主张,由被告周某、王某承担80%即1321.24元,被告彭水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由被告任某承担20%即330.31元,被告重庆市X区天鸿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经在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部分中全额支出了1万某的保险金,故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文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原告文某需后续治疗费x元应否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但是前提是必然发生。本案中,原告文某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时,医生仅仅是建议每年注射一疗程的玻璃酸钠,仅凭这一建议很显然不可能得出原告文某必然需要每年注射玻璃酸钠的事实,更无法得出原告文某需要长期注射或者需要注射20年的结论。且鉴定所在没有任某证据材料支撑的前提下径行得出每支玻璃酸钠的价格为288元的结论也不符合鉴定规则,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但原告文某以后如果因后续治疗实际产生了治疗费用仍享有索赔的权利。
关于原告文某主张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故原告文某主张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也就缺乏了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某医疗费1321.24元,被告彭水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二、由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某医疗费330.31元,被告重庆市X区天鸿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由原告文某申请缓交),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周某、王某、彭水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0元,由被告任某、重庆市X区天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何某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