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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宋某某、朱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46岁。

被告朱某某,男,60岁。

被告徐某某,男,61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朱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8月10日,原告借给被告宋某某人民币5万元,被告朱某某、徐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还款,原告累计花费差旅费2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支付差旅费200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资金周转困难,争取年前将欠款归还原告。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借王某某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朱某某、徐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该份借据上签名,表示愿意对宋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某未依约归还借款,被告朱某某、徐某某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出租汽车定额发票28张,欲意证明原告为向三被告索要欠款花费差旅费200元。被告宋某某对此无异议,表示愿意承担上述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出租汽车定额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某某、徐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该三被告的行为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朱某某、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

持。因三被告迟延支付上述欠款,原告在催要过程中花费差旅费200元,应视为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宋某某亦对此表示认可,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差旅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宋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万元、支付差旅费损失200元;被告朱某某、徐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某、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某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被告宋某某、朱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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