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0日晚上,李某和被害人付X(李某、付X均为中南厂职工)在中南厂区单身宿舍门口小卖部内因琐事发生口角,李某便约来本厂职工于小本、卢小闯(以上三人已判刑)和被告人李某某三人替其出气,四人于2010年1月11日早上五六点钟,到付X所住的宿舍内对其拳打脚踢,被告人李某某扇被害人耳光,造成付X左耳膜穿孔。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付X左耳膜穿孔确系本次外伤所致,评定为轻伤。2010年2月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某、于小本、卢小闯、李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付X各项经济损失x元,付浩不要求追究三被告人刑事及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认罪,无辩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同案犯李某、于小本、卢小闯供述、被害人付X陈述、证人田X、吴X证言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有诊疗材料、伤情鉴定证实被害人受伤情况,有调解协议、撤诉书、收条证实双方调解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琐事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认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符合使用缓刑的条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锋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孟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