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储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旭华独任审判,被告XX公司于2010年5月5日提出反诉,经2010年6月8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XX、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出口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外商客户加工侧边航空箱2800只,加工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8元,共计价款为162,400元;交货日期为2008年2月28日之前;出货后,提单做电放,在原告发货后十天内付款,被告收汇后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加工生产,并于2008年3月3日将2800只航空箱交付给被告委托装箱的单位上海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由被告代理出口。2008年6月,被告办理了该单货物的外汇核销,取得出口退税,但对于所欠原告的价款未能支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如被告未能收取外商之货款,则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2,4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欠款的利息损失5,000元(暂定)。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原、被告签订的《出口合同》;
2、案外人华XX出具的函件。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原告所称双方约定十天付款,该内容合同中没有约定;本案所涉的外商与原告直接联系,原告只是将办理出口的业务交由被告代理;由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被告没有办理外汇的核销。鉴于被告仅仅为原告的出口代理商,故既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在原告无法获得货款时亦没有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被告在代理期间为原告垫付运费3,845元,现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垫付的上述运费;判令被告支付该欠款的利息损失500元(暂定)。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货物装箱单;
2、货物出口报关单;
3、跟单信用证,信用证通知书;
4、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
5、加盖原告印章的说明文件。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出口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外商客户的加工要求、质量要求加工生产侧边航空箱2800套,每套加工单价为58元;货物由原告送至客户指定仓库并承担费用;出货后,提单做电放,被告收汇后凭原告提供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向原告支付货款;交货日期为2008年2月28日之前;原告自行组织出口货源,出口货物因交货日期或产品质量问题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客户索赔、纠纷或者损失均由原告与客户协商解决,与被告无关。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上产加工,并于2008年3月3日将出口商品交付给案外人上海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该批货物在同月6日办理报关手续出运。嗣后,原告因未能收取该批货物的货款,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因无结果,故形成纠纷,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8年2月13日,XX银行开出信用证。该信用证记载的申请人为XX公司,受益人为XX公司,金额为22,120美元,信用证编号为XX,有效期至2008年3月25日,最后装运期限为2008年2月28日。2008年2月14日,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向被告送达信用证通知书,告知被告该行收到前述的信用证,并要求被告在交单时将本通知和信用证一并提示。2010年6月12日,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在上述信用证通知书上记载了“信用证在该行未议付”。
2008年6月30日,被告在一份说明文件上加盖印章。该说明的内容为,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出口箱包给台湾客户,由于原告晚交货,外商拖延支付外汇,目前正在和台湾客户协商中,与客户协商一致后,外商将立即付款。合同项下海运费到付,国内拖柜包干费共计3,845元,由于原告资金非常紧张,暂时无力支付,申请被告先代为支付上述运费以便及时从船公司拿回报关单核销单,上述费用等外商付款后从原告的货款中扣回。为了此票能够在外商付款后办理退税,现原告申请用被告的其他外汇收入先核销原告出口货物对应的外汇核销单,上述核销用外汇等外商付款后补回给被告。被告将原告出口货物对应的外汇核销单核销的行为不代表从原告指定的外商处收到相应的外汇,仅以日后从外商处取得的付款证明(通知)书与被告从银行取得的该外商为付款人的收汇水单为收汇对账凭证。
本案审理期间,证人华XX出庭作证。陈述称,台商需要箱包,要求其在大陆市场寻找生产商家,因此,其与原告进行联系,并于2008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函件,内容主要为向原告订购的箱包2800只,FOB上海码头价为8元,交货日期为2008年2月28日,出货后10个工作日付款。该单业务交由被告方小严(即严XX)做合同。原告在该文件上表示同意。该单出口业务确实由被告操作,在货物出口后,因没有收到台商的货款,其曾陪同原告到被告处催要,但被告没有支付。同时,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确定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2,400元和相应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赔偿货款损失162,400元和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此,被告在代理出口货物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考量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首先,在货物出运之前,被告已经收到台商申请的信用证,信用证上记载的最后装运期限为2008年2月28日,该日期与原、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一致,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交货日期为2008年3月3日,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交货义务,最终导致信用证没有兑现,被告没有过错。其次,在货物出口以后,在信用证没有兑现的情形下,原告虽向被告催讨货款,但依合同约定出口货物因交货期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客户索赔、纠纷或者损失均由原告与客户协商解决,与被告无关。可见,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时,已经将与客户协商的责任归于原告。现被告表示考虑到合同关系,在得到原告的授权后并承诺承担必要的费用后,被告愿意为原告催讨涉案货款,故被告亦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其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运输费3,845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的合同约定,运费由原告承担,在说明中原告已经承认拖欠拖柜包干费3,845元,故该款应当由原告向被告予以支付。原告认为:1、该说明系由被告起草的,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在该说明上加盖印章,表明原告对于该说明所记载的内容为没有异议,故原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该说明中注明所欠被告的款项在台商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现台商没有付款,原告亦不应向被告支付该款。上述说明中确实记载了拖欠被告的费用从台商支付的货款中扣除,该表述仅仅表明欠款的付款方式,原告以此为由拒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前述欠款利息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合同和说明均没有明确的付款时间,故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货款损失162,4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利息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XX公司运输费3,845元;
四、驳回被告XX公司要求原告XX公司赔偿利息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3,648元,减半收取为1,8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合计1,849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1,839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旭华
书记员褚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