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7日19时许,清河乡X村刘X行至本村刘XX家门前时,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刘X倒地后,刘某某用脚将刘X头面部踢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刘X右侧上颌骨额突,双侧鼻骨及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析(右侧鼻骨为粉碎性),刘X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医疗等费用共计x元,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实伤害的过程,有证人胡XX、刘XX证言予以印证,有调解协议、收条、撤诉书证实调解情况,有伤情鉴定、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害人伤情及被告人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不持异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主动认罪,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司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