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贵春,四川维是(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国盛,四川维是(略)事务所(略)。
被告:伍某,男,28岁,汉族,眉山市仁寿县人,原眉山市X路运输管理所(略),住(略)。
原告陶某诉被告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委托代理人蒋贵春、张国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被告伍某在2009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2009年7月12日和7月17日,原告以汇款方式又借给被告x元和2000元。至今被告共欠原告x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伍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8日被告伍某向原告陶某借款x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陶某现金x.00大写陆万壹仟陆。”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7月12日、17日用汇款方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眉山市分行又借给被告x元和2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至今被告仍欠原告x元未偿还。2009年12月7日,原告陶某具状本院,请求判决被告伍某归还借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伍某向原告陶某三次共计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伍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陶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90元,由被告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世春
审判员邓丽萍
审判员周明光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晋军